(2016)渝0116民初10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吴佳琛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0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北固门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960P。负责人:罗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前进街13号前进小区和苑4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佳琛,职务不详。被告:吴佳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吴瑾琛,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李静,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娟,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炬公司)、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炬公司、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炬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如下债务:(1)借款本金480万元;(2)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04118.51元;(3)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金时止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逾期利息、复利利率标准均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坤炬公司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兰溪路99号(丰茂实业标准厂房13幢1至3层1号)的企业厂房,权属证号为203房地证2015字第06271号,对其上述所负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转让、拍卖、变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佳琛、李静、吴瑾琛、罗娟对上述被告坤炬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坤炬公司签署《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坤炬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坤炬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坤炬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坤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兰溪路99号(丰茂实业标准厂房13幢1至3层1号)的企业厂房为其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还分别与吴佳琛、吴瑾琛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吴佳琛、吴瑾琛分别对坤炬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佳琛与李静、吴瑾琛与罗娟两对夫妻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家庭借款决议》,作为吴佳琛的配偶,李静同意吴佳琛为坤炬公司的4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作为吴瑾琛的配偶,罗娟同意吴瑾琛为坤炬公司的4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后坤炬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从原告处申领了48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坤炬公司应当于2016年5月21日前归还480万元借款本息。但是,截至2016年6月21日,坤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04118.51元,合计为5004118.5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五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坤炬公司、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坤炬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署了江津行小企业流贷(2015)036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0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且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含);额度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得对应日为2016年11月13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登录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向乙方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支用成功后,系统反馈的贷款支用电子凭证的内容为准;4、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0%,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坤炬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署了江建行小企业抵押(2015)036号《抵押合同》。约定,由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兰溪路99号(丰茂实业标准厂房13幢1至3层1号)的工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06271号)为其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吴佳琛、吴瑾琛(均为保证人、甲方)签署江津行小企业自然人保证(2015)03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江津行小企业自然人保证(2015)036-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1、由甲方分别对坤炬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被告吴佳琛与李静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瑾琛与罗娟于2001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坤炬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期间,吴佳琛与李静、吴瑾琛与罗娟两对夫妻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家庭借款决议》。主要内容:作为吴佳琛的配偶,李静同意吴佳琛为坤炬公司的4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作为吴瑾琛的配偶,罗娟同意吴瑾琛为坤炬公司的4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坤炬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坤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04118.51元。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建行江津支行与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9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贷转存》、《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发票、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炬公���签署的江津行小企业流贷(2015)036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坤炬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使用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坤炬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被告坤炬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引起的,对此双方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产生99000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炬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工业用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佳琛、吴瑾琛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各自的配偶李静、罗娟同意该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炬公司、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04118.51;2016年6月22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律师代理费99000元;四、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如果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则就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兰溪路99号(丰茂实业标准厂房13幢1至3层1号)的工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062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对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坤炬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吴佳琛、吴瑾琛、李静、罗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3414元,经其同意,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另23414元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茗人民陪审员 熊平人民陪审员 代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