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周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139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公司员工。被告:周金祥,男,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金祥偿还贷款本金4900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3056.13元,并承担按日利率万分之5.1975计算的自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书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金祥于2008年11月30日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为49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975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对被告周金祥进行一次公证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金祥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祥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本息及违约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金祥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借款本金49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周金祥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继承,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祥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3056.13元,并承担按日利率万分之5.1975计算的自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书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