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傅华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91号原告傅华,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舜。委托代理人郭霞云,女。原告傅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不负责任,拿不出原告户的动迁档案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7)第0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被告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号底前,上海富腾副食品商店在该地区的动迁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次月5日告知延期,并经调查,查明涉案地址上房屋属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拆迁人及实施单位未将拆迁档案交被告备案。被告遂于2017年5月2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故无法提供。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经谨慎调查,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拆迁人未提交备案而未获取,无法提供,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