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丁学芬与周秀容陈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芬,陈德贵,周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号原告:丁学芬,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贵,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秀容,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丁学芬与被告陈德贵、周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箴恒与人民陪审员杨柳、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丁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贵、周秀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德贵、周秀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德贵系朋友,被告陈德贵、周秀容系夫妻,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又有2分的利息,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为此在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陈德贵30万元,陈德贵在收到原告的��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11月开始到2015年9月,被告都按期支付了利息,过后,二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后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请求事项。被告陈德贵、周秀容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贵、周秀容系夫妻。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丁学芬与被告陈德贵签订1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30万元给陈德贵,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每月付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处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了29.4万元,另支付了现金6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份《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二���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德贵在原告丁学芬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陈德贵应当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有关利率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陈德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德贵、周秀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陈德贵的个人债务,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贵、周秀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学芬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德贵、周秀容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德贵、周秀容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