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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陈军与朱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军,朱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269号原告:周陈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梅,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系被告朱红梅侄子),住阜宁县。原告周陈军与被告朱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被告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宝如向原告购买复合肥,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结算,周宝如差欠原告货款320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月21日,周宝如给付原告12000元,尚欠20000元,周宝如承诺2月底付清。2017年3月周宝如去世。被告朱红梅与周宝如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朱红梅辩称,被告不参与周宝如经营的化肥门市,被告对周宝如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付清”,被告怀疑该款已经结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宝如向原告周陈军购买复合肥,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结算,周宝如差欠原告周陈军货款32050元,周宝如向原告周陈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成军复合肥货款叁万贰千零伍拾元整(¥32050元)。同年1月21日,周宝如给付原告周陈军货款12000元,原告周陈军自愿放弃50元,周宝如在原欠条中注明:元月21日12000元,下欠20000元。后原告周陈军向周宝如追要剩余货款,周宝如在原欠条中又注明:(备注:2月底付款)(付清),元.25。2017年3月13日周宝如去世。被告朱红梅与周宝如系夫妻关系。原告周陈军追要剩余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供货后,买受人应��时足额支付价款。周宝如向原告周陈军购买复合肥,结欠货款20000元,有周宝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朱红梅与周宝如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红梅与周宝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的生活经营所欠,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宝如已去世,被告朱红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周宝如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周陈军要求被告朱红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梅辩称原告周陈军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付清”,怀疑该货款已经结清。在正常买卖活动过程中,欠条是双方货款结算的重要凭证。买卖双方结清货款后,出具欠条人应收回或销毁欠条,或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凭证以证明货款已结清。本案中,原告周陈军仍持有欠条,与正常买卖活动中货款结清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朱红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宝如已结清货款。故对被告朱红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陈军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红梅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