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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惠明珠、惠某2、惠某3、惠某4、惠某5、惠某6、惠某7与惠某8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明珠,惠明英,惠正民,惠解民,惠建民,惠学民,惠亚民,惠高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明珠,女,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锡市华庄手工业联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明英,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针织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正民,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新中动力机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解民,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建民,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五织布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学民,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政第一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亚民,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峻(受惠明珠、惠明英、惠正民、惠解民、惠建民、惠学民、惠亚民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高民,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酵母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丽娜(系惠高民之女),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在上海市爱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惠明珠、惠明英、惠正民、惠解民、惠建民、惠学民、惠亚民因与被申请人惠高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明珠、惠明英、惠正民、惠解民、惠建民、惠学民、惠亚民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的第一层是由母亲高盘妹出资和建造,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高盘妹,故第一层房屋应属高盘妹所有;第二、三层房屋是由高盘妹和兄弟姐妹8人共同建造,故应平均分割。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高盘妹名下,但实际是高盘妹夫妻的共同财产,现父母均已去世,其遗产也应该有兄弟姐妹8人进行分割。2012年,惠高民向法院起诉了高盘妹,承办法官也前往高盘妹家中,向高盘妹询问了房屋的相关情况,并做了笔录,经过数次开庭后惠高民撤诉结案,根据该案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可以证明惠高民所言不是事实。2、本案最关键的翻建协议书实际形成于1991年,因惠高民不愿出资建造,高盘妹才于1994年开始出资建造了第一层,高盘妹生前表明其从未在该协议书上签过字,翻建协议书原件上没有日期,惠高民在复印件上添加时间说是为了拆迁需要,且惠明珠、惠明英、惠学民、惠亚民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高盘妹,房屋第一层由高盘妹经手建造,第二、三层由9人共同出资建造,现高盘妹已去世,该房屋应由兄弟姐妹8人平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申请再审。惠高民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中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况,该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原审庭审中,其提交的翻建协议书确是没有时间,申请人提出后添时间的问题,与原审的证据没有关系。协议书是在老房的第一层翻建前形成,当时其确实不愿意翻建房屋,主要怕以后有纠纷,就提出如果翻建要形成一份协议书,当协议书形成后,其才开始翻建诉争房屋的第一层。该协议书是当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抬头上也明确表示是其翻建该房屋,下面有高盘妹签字,高盘妹系经手人,由此可以直接证明由其出资翻建老房,产权归其名下这样一个事实。原审中其还提交了一系列翻建房屋由其出资的凭证,证明诉争房屋的第一层是由其出资,由高盘妹出面建造,同时也证明第二、三层由其出资建造。其还提交了翻建后房屋出租的电费缴费凭据,该电费由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也是由惠明珠全部交付给其,这些均可以佐证其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提交的相关录音资料中的内容也证明了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申请人并没有出资的事实。3、本案诉争房屋只有农村宅基地登记卡,并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证,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原审判决依据出资建造情况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4、2012年诉讼中的相关材料已调取,并已审核作为本案的依据,审理中法院确实找高盘妹做过笔录,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只能是被告的辩解,当时高盘妹身体不太好,她希望子女之间有协商的余地,所以才作出了上述陈述。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6月,惠高民与无锡市惠山区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惠明珠等人提出了异议,后该协议书被注销。同年7月,惠高民以高盘妹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惠甲里39号房屋的拆迁所得(2套房屋,3万余元补偿款)归其所有,后惠高民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复查期间,惠明珠等人提供了以下材料,证明诉争房屋第一层是在1994年建造,房屋权利人是高盘妹。1、照片一组,证明房屋第一层在1994年由高盘妹翻建,1995年1月高盘妹在此做七十大寿,惠明珠等7人前去贺寿,惠高民没有前往。2、土地使用证及登记卡一组,证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演变过程,现登记在高盘妹名下。3、1994年装修款2000元的凭证。2000年度社员往来清单,证明高盘妹缴纳土地管理费。惠高民经质证后认为:1、照片上确是高盘妹,但照片是在惠明珠家中拍摄,不是在诉争房屋内,当时诉争房屋只是一个框架,屋顶还没有弄好,楼梯也是漏水的,所以在惠明珠家中做寿,照片上的日期是事后添加,原有照片不会有这种字样的日期。2、对土地使用证及登记卡无异议。3、对装修款凭证和交费清单有异议,装修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诉争房屋的装修,清单证明缴纳的是农业税,而非土地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土地使用证及登记卡等在卷佐证。本院复查认为:坐落于华庄街道龙渚社区惠甲里39号祖产房屋于1951年土改时登记在惠银泉等9人名下,在九十年代被全部拆除,在此基础上分期翻建成三层楼房。现双方对三层楼房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法院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作综合判断。首先,惠高民提供了翻建房屋协议书以证明相关当事人放弃了祖产房屋的权利,而惠明珠等人则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时间不真实、无全体继承人签字、事实上亦未按协议书履行。本院认为,翻建房屋协议书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对签字人具有约束力,虽然部分当事人未签字,但其在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后未提出异议,现惠明珠等人对其提出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复查期间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翻建房屋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惠高民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其出资翻建,而惠明珠等人则认为相关付款凭证与实际造房时间不符,三层楼房的第一层系高盘妹出资建造,第二、三层由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建造。本院认为,惠高民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部分出资收据、购食物清单、建材购买记账明细、销售清单、造房记录、寄山头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惠明珠等人提出的兄弟姐妹均出资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惠高民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最后,本案土改登记所记载的祖产房屋在高盘妹经手翻建为三层楼房的第一层时已被拆除,该祖产房屋已灭失,现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故法院综合双方在一、二审中作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惠高民出资翻建诉争房屋的可能性大于惠明珠方,将三层楼房的财产权判决归属于惠高民并无不当。综上,惠明珠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明珠、惠明英、惠正民、惠解民、惠建民、惠学民、惠亚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