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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269号原告:邵某某,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柳永丰,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二段62-2号。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永丰、被告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686.63元、护理费154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轮椅、拐杖、气垫、护理垫、蛋白粉等物品价值2030元、后续检查费337元,合计44853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鞠某某驾驶辽N1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赤线边杖子与电厂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2天。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鞠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法院怎么判我怎么接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1、辽N1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鞠某某驾驶辽N1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赤线边杖子与电厂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朝阳市交警支队认定,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2天,其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8%,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胸腔积液行闭式引流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979元(101元×17天×2人+101元×45天×1人)、伙食补助费3100元、成人尿垫费328.31元、雾化器费220元、气垫费5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58686.63元、后续检查费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所用丙类药品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所用乙类药品费用部分赔偿,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检查费33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58686.63元。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提供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公章,符合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3000元÷30天×96天)。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认为该组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但其同意按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乘以3元的方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事由成立,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86元(62天×3元)。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186756元,原告提供居住证明、附加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居住城市多年,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为1个九级、2个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0.2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404.8元(31126元×20年×0.24)。5、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提供居住证明、附加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认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居住城市多年,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为1个九级、2个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0.24,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2410.72元(31126元×3年×0.24)。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1975.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朝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16938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169382.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7元,由被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盖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