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崔兴言与宋言德、范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言,宋言德,范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421号原告:崔兴言,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言德,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范成华,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崔兴言诉被告宋言德、范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言德、范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兴言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9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因范成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外借款,1996年5月17日宋言德向吴建永借款2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3%计算,原告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吴建永多次向宋言德催要,被告分文未付,1997年下半年,两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1998年1月5日,原告向吴建永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吴建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宋言德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2000元。法院判决后,原告替宋言德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言德、范成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17日,宋言德向吴建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崔兴言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吴建永向宋言德多次催要未果,1997年下半年,宋言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1998年1月5日,崔兴言替宋言德付利息6000元。后吴建永向本院起诉崔兴言、宋言德,本院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1998)固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宋言德给付吴建永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崔兴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1677元由崔兴言、宋言德负担。(1998)固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2012年,崔兴言陆又续偿还吴建永借款本息32000元及并支付吴建永诉讼费用1677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1张、(1998)固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1张、(2013)固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崔兴言为宋言德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及生效判决书确定宋言德履行还款义务、崔兴言履行担保责任后,宋言德没有履行义务,崔兴言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崔兴言享有向宋言德追偿的权利,由于本案债务产生于宋言德与范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范成华未到庭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崔兴言要求宋言德、范成华共同支付其39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言德、范成华支付原告崔兴言垫付款39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宋言德、范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云鹏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