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余正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正平,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3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变更车辆牌照于2016年3月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正平、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正平在金华市区向王某多次贩卖冰毒共计84克;向陈某贩卖冰毒1克;向朱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47克;向叶某1多次贩卖毒品共计70余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正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正平辩解:其对毒品的数量及次数均有异议。辩护人章丹清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平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余正平不在金华,同村村民的证言可以证实;根据四叶草宾馆及晓明宾馆负责人的笔录,王某只在每年年中在金华,没有年底入住宾馆的事实;余正平只是帮王某代买,代买的行为能不能构成贩毒行为是存疑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0起事实,只有叶某1一个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起诉书认定的毒品数量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余正平本身是吸毒人员,最主要的也是买来一起吸食的,并未产生高额利润的价差,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冲突,与传统的毒贩应该区别对待。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在金华市区叶草宾馆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2014年年底的一天,王某在金华市区四叶草宾馆楼下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3.2015年春节的一天,王某在金华市区叶草宾馆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4.2015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在金华市区晓明宾馆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5.2015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在金华市区晓明宾馆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6.2015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在金华市区晓明宾馆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7.2015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王某在金华市区江北环城北路圆盘处的农家乐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8.2015年10月31日晚上,王某在金华市区晓明宾馆以支付宝付钱的方式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5500元钱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9.2015年年底的一天,王某让朱某帮忙到被告人余正平处以人民币500元钱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10.2016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1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王某让陈某帮忙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12.2016年2月至3月期间,朱某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和万达广场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次;13.2016年4月27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14.2016年5月1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晓明大酒店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15.2016年5月6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16.2016年5月8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17.2016年5月11日,朱某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18.2016年5月13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后又在东关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现金向余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19.2016年5月15日,朱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2016年5月16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工商城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1.2016年5月17日,朱某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现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2016年5月18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3.2016年5月23日,朱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0元、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24.2016年5月29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5.2016年6月7日,朱某在金华市区晓明大酒店门口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6.2016年6月11日至12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30元、红包支付人民币170元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7.2016年6月15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8.2016年6月18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9.2016年6月20日至21日,朱某通过现金支付人民币300元、微信红包支付人民币100元的方式在金华市区院塘文化创意园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0.2016年6月26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1.2016年6月30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关福泰隆超市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2.2016年7月5日,朱某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3.2016年7月13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4.2016年7月15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5.2016年7月24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6.2016年8月2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7.2016年8月5日,朱某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以人民币400元现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38.2016年8月9日,朱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红包支付人民币100元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综上,被告人余正平贩卖冰毒共计124克。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余正平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出所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登记表、拘留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光盘、证人王某、陈某、朱某、叶某1、叶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正平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余正平的辩解及辩护人章丹清提出的对次数及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陈述其共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冰毒10次,其中几次让证人朱某、陈某代买,该事实有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余正平也供述其帮王某代买过冰毒,上述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证人陈某陈述其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过冰毒,该事实有证人王某的陈述予以佐证;证人朱某陈述其向被告人余正平购买过多次冰毒,大部分都以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该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部分用现金支付毒资的事实也有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有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该部分辩解及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叶某1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正平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正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正平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正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31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