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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国辉与张晓玲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辉,张晓玲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67号原告:尹国辉,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玲,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尹国辉诉被告张晓玲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丹丹,被告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2015年6月20日在红星美凯龙投资经营新豪轩门窗,经考察因经营不好,双方协商放弃红星美凯龙投资,改为在四平市铁西区家具大棚租门店经营。2016年5月20日租赁房屋并签订合同,付房租13.5万元及押金1万元,并在广东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达成销售协议,同时发6万元样品货。经营期间双方投资28万元,2017年2月份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因双方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拒绝。被告张晓玲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退伙的条件,我不同意原告退伙;2.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尹国辉与被告张晓玲签订合伙协议投资经营“新豪轩门窗”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退伙需提前一年时间告知合伙人,并经合伙人同意。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退伙需提前一年时间告知合伙人,并经合伙人同意。原告尹国辉应按合伙协议约定,将退伙事由提前一年时间告知被告张晓玲,并经其同意后,方能退伙。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营出现问题,故请求退出经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尹国辉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