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万毅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毅,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高中文化,、出纳,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在江苏省赣榆县。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惠江平、胡亚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毅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毅及其辩护人惠江平、胡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爱美达酒店股东赵某1与南京长城皮鞋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京长城皮鞋厂将坐落于本市凤凰街237号的房屋租赁给赵某1,后将上述房屋予以转租。2009年4月,爱美达酒店成立。被告人万毅原系爱美达酒店物业经理、出纳,负责收取酒店的房租、营业款及物业费。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爱美达酒店的房租人民币2998470元、营业款人民币518440元未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4月21日,爱美达酒店股东赵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万毅2天前失去联系并带走房租及营业款。4月22日,被告人万毅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封被告人万毅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30号01幢805室房屋1套及其妻子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号21幢2单元101室房屋1套。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银行查询资料、公司相关账目、收据、查获经过、租赁合同等,证人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万毅作为爱美达酒店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万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万毅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毅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保管酒店营业款和房租不属于职务行为,收取房租是代赵某1、赵某2个人收取,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房屋的承租主体是赵某1,房屋租金不是爱美达酒店财产,本案除爱美达酒店营业款之外的房屋租金,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职务侵占的金额。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爱美达酒店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赵某2、赵某1均非爱美达酒店股东。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股东协议一份,证明赵某2、赵某1出资参与爱美达酒店及街区的管理经营情况。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保管酒店营业款和房租不属于职务行为,收取房租是代赵某1、赵某2个人收取,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房屋的承租主体是赵某1,房屋租金不是爱美达酒店财产,本案除爱美达酒店营业款之外的房屋租金,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职务侵占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爱美达酒店股东赵亮与南京长城皮鞋厂签订承租本市凤凰街237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予以转租,但实际由爱美达酒店负责管理并收取房屋租金,房屋租金也并非有赵某1个人所有,属爱美达酒店的资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毅作为爱美达酒店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