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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作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作轩,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初中毕业,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伊川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作轩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至伊川县鸣皋镇渡口村玉超水泥厂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李遂军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李遂军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王作轩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作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遂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作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作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作轩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至伊川县鸣皋镇渡口村玉超水泥厂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李遂军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李遂军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王作轩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作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遂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作轩及亲属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6000元,王作轩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作轩供述;2、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款凭证及谅解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证人武某、李某证言。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作轩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作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作轩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作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作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慧毅代理审判员  王莹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