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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婷婷、张华等与张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婷婷,张华,张树军,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先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112号原告:朱婷婷,女,200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法定代理人:朱会川(原告朱婷婷之父),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张华(原告朱婷婷之祖母),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成(原告朱婷婷之祖父),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树军,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客运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白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先根,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诉讼代表人:张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负责人:王正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男,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210100485。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男,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1410627365。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婷、张华委托代理人高一、朱明成、被告张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徐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根、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婷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240.83元;赔偿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等56115.75元,合计96356.5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7时,原告奶俩乘被告张树军的豫S×××××号小型轿车行至310省道204公里+250米处,与被告李先根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先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华、朱婷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两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还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树军辩称,(一)按我保险的情况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我该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该赔偿的赔偿。(二)我个人的损失,请求与本案并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二)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内赔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质辩意见:1、鉴定结论我公司申请5个工作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护理费、误工费重复计算了,三期里面包含过了;3、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减;4、精神损失费没有构成伤残不支持;5、“三期”里面的误工费我们要求取中间值,标准按照农业标准,护理费也要求去取中间值,护理费标准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整容费和我们没有关系;7、精神损失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8、残疾赔偿金如果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就没有,如果有就按照河南省农业标准进行赔偿按照10853元每年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被告车主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对方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应当在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过后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进行分摊。(四)质辩意见:1、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3、整容费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在另行起诉;其他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先根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对原告所诉请的标的及所举的证据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和质证意见为准。(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张树军承担。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张树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204公里+25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先根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豫S×××××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张树军、朱明荣、张术霞、张华、朱婷婷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树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先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华、朱婷婷及案外人朱明荣、张术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朱婷婷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下称六安中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1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骨折;头皮挫裂伤);2、左侧尺骨远端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骺分离。经法医鉴定:朱婷婷的伤残等级为十伤残;暂不需要特殊后期治疗手段。原告张华受伤后,被送往六安中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1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右眼外伤。经法医鉴定:张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估意见: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军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皖N×××××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为被告李先根,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先根,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2016年6月27日。肇事车辆豫S×××××名义车主为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树军,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包括:1、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6万元;2、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3、累计责任限额为40万元;4、投保座位数为4座。附加险包括: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2016年4月20日。保险金额合计50万元。该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再查,被告张树军受伤后,入住安徽省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肇事车辆经司法鉴定:灯光信号装置,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左前大灯及左前转向灯在事故中缺失,无法确认该车各灯光信号装置是否有效;专项性装置,该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且左前轮与悬挂及转向连接结构分离,分析认为,无法确认该车转向是否有效;制动性能,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测,分析认为,无法确认该车行车制动是否有效。该车经价格评估部门认定:在2016年3月13日,损失价值为15660元,车辆修复费用估算为48360元。基于此,该车于同年8月19日报废并办理注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内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致车辆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先根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内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二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树军的肇事车辆挂靠于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朱婷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树军、被告李先根、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树军、被告李先根、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因肇事各被告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另案原告张术霞的损失:(一)医疗费223915.46元。具体,其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三次,共支付医疗费214885.65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前后,其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9029.81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住院证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1487.45元,其计算公式为:(34941元/年÷365天)×120天=11487.45元,(另案原告张术霞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即34941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鉴定的误工期120天)。(三)护理费5565.53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565.5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期间为鉴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护理)。(四)营养费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鉴定期间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71天=71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71天)。(六)鉴定费2833.6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其请求为2139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含潢川-武汉的救护车费一次3600元;武汉-潢川的救护车费两次6400元;张术霞及其亲属多次往返潢川-武汉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4000元。(八)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其计算公式为:11696.74元/年×20年×0.3=70180.44元(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期间计算20年;赔偿系数结合张术霞的伤残等级为0.3)。(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万元,结合张术霞的伤残等级和本省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十)后期治疗费9000元,参照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61782.48元。二、另案原告朱明荣的损失:(一)医疗费3237.86元。具体包括:1、朱明荣在潢川县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545.48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前后,朱明荣在六安市中医院、霍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1692.38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住院证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3635.77元,其计算公式为:(28849元/年÷365天)×46天=3635.77元(原告朱明荣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即2884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4天+医嘱6周42天,合计46天)。(三)护理费334.05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4天×1人=334.05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4天,护理人数医嘱为1人护理)。(四)营养费138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住院天数4天+医嘱6周42天,合计4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4天=4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4天)。(六)交通费,另案原告朱明荣的请求为100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为3000元,因其仅遭受轻微损害,不符合相关构成要件,本院依法驳回,以上合计9487.68元。三、原告朱婷婷的损失:(一)医疗费5052.33元,其中,在六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1天(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3日),支付医疗费4724.33元;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朱婷婷在上述医院及潢川中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328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护理费918.64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11天×1人=918.64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人数为1人)。(三)营养费33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1天=330元(其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1天=11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五)鉴定费183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请求为700元,按700元计赔。(六)交通费,另案原告朱婷婷的请求为120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800元。(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其计算公式为:(10853元/年×20年×0.1)=21706元(另案原告朱婷婷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赔偿期间计算20年,赔偿系数参照伤残等级十级为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原告朱婷婷的请求为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省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35606.97元。四、原告张华的损失:(一)医疗费15101.25元,其中,在六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1天(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3日),支付医疗费13326.83元;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张华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1774.42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0670.18元,其计算公式为:(28849元/年÷365天)×135天=10670.18元(原告张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8849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期间本院酌定为135天,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三)护理费3758.06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45天×1人=3758.06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期间本院酌定为45天,但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四)营养费135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45天=1350元(其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参照鉴定期间本院酌定为45天,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1天=11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990元,有正规票据,本予认定,但因原告请求为600元,按600元计赔。(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2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800元。(八)整容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原告确有头部和眼部外伤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4379.49元。五、被告张树军的损失:1、医疗费9996.92元,被告张树军在安徽省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6天(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9日),支付医疗费9996.92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2、交通费4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3、车辆损失费15660元,有相关价格认定报告,予以认定。上述合计损失为26056.92元。被告张树军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予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被告的部分赔偿标准有的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有的适用老的赔偿标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凡是适用新标准的按新标准计赔,凡是适用老标准的按老标准计赔)。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原、被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赔偿原则应按上述原、被告的损失大小占各损失总额的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该1万元,另案案原告张术霞应获赔偿8583.68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242715.46元÷【242715.46元(含张术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5017.86元(含朱明荣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2.33元(含朱婷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1.25元(含张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被告张树军的医疗费9996.92元】=8583.68元,此项下余额为234131.78元,即:242715.46元-8583.68元=234131.78元;以下计算方法同上,由此,另案原告朱明荣应获赔偿177.46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5017.86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177.46元,此项下余额为4840.40元,即:5017.86元-177.46元=4840.40元;原告朱婷婷应获赔偿229.25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6482.33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229.25元,此项下余额为6253.08元,即:6482.33元-229.25元=6253.08元;原告张华应获赔偿656.07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18551.25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656.07元,此项下余额为17895.18元,即:18551.25元-656.07元=17895.18元;本案被告张树军应获赔偿353.54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9996.92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353.54元,此项下余额为9643.38元,即:9996.92元-353.54元=9643.3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原、被告110000元,在此赔偿责任限额下,另案原告张术霞应获赔偿77603.65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116233.42元÷【116233.42元(含张术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赔付)+4469.82元(含朱明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424.64元(含朱婷婷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15228.24元(含张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张树军的交通费400元】=77603.65元,此项下余额为38629.77元,即:116233.42元-77603.65元=38629.77元。另案原告朱明荣应获赔偿2984.29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4469.82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2984.29元,此项下余额为1485.53元,即:4469.82元-2984.29元=1985.53元。原告朱婷婷应获赔偿18977.81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28424.64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18977.81元,此项下余额为9446.83元,即:28424.64元-18977.81元=9446.83元。原告张华应获赔偿10167.19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15228.24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10167.19元,此项下余额为5061.05元,即:15228.24元-10167.19元=5061.05元。被告张树军应获赔偿267.06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400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267.06元,此项下余额为132.49元,即:400元-267.06元=132.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项下余额为13660元,即:15660元-2000元=13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朱婷婷、张华和另案原告张术霞、朱明荣各项损失123611.84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既是被告张树军、李先根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又是被告张树军未履行安全送达义务所致,而其未履行安全送达义务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该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属法定险、属强制责任险,他是一种严格责任,他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综上,各原告的损失既是被告张树军的侵权行为所致,又是被告张树军的违约行为所致,属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上述原告即可提起侵权诉讼,又可提起违约诉讼,但无论哪种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在此保险责任限额内,另案原告张树霞应获赔偿78629.7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余额为194131.78元,即:23413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40000元=194131.7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术霞38629.7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另案原告朱明荣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4840.4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明荣1485.5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原告朱婷婷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6253.0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婷婷9446.8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原告张华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17895.1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华5061.0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医疗费964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赔偿被告张树军交通费132.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赔偿财产损失费13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所剩余额194131.7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由被告张树军、李先根依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综合本案,被告张树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4131.78元×70%=135892.25元,对于被告张树军应当承担的部分(135892.25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先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4131.78元×30%=58239.53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树军、李先根依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即张树军承担1300元×70%=910元,李先根承担1300元×30%=390元。综上,就本案而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婷19207.0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婷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977.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婷15699.9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53.0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446.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10823.2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656.0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67.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22956.2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17895.1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61.05元。被告李先根赔偿原告朱婷婷、张华鉴定费390元。被告张树军赔偿原告朱婷婷、张华鉴定费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军垫付赔偿款2000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款后,对被告张树军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被告张树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婷19207.06元;赔偿原告张华10823.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婷15699.91元,赔偿原告张华22956.23元(具体见本案判决书审理查明的相关部分)。此款限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先根赔偿原告朱婷婷、张华鉴定费390元,被告张树军赔偿原告朱婷婷、张华鉴定费910元。(具体见本案判决书审理查明的相关部分)。此款限被告李先根、张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婷婷、张华应返还被告张树军垫付赔偿款2000元,此款限原告朱婷婷、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朱婷婷、张华负担650元,被告李先根负担465元,被告张树军、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