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莫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3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潘(自报),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莫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南路飞龙石材对开路段时,与道路分隔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莫潘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莫潘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潘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潘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莫潘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莫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