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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蔡三明与刘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三明,刘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375号原告:蔡三明,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明伟,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特别授权),湖南省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三明与被告刘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被告烟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264.72元(医疗费11507.74元、误工费22146.16元、护理费69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蔡三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21.98元(医疗费由11507.74元变更为7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刘明伟驾驶鲁F18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沅陵县筲箕湾镇思通溪村往用坪村方向行驶,8时45分许,行经沅陵县筲箕湾镇用坪村至思通溪村路段,撞向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三鑫牌助力车尾部,将助力车撞到公路右边外坎下面,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人为责任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明伟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1507.74元。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伟未作答辩。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具体损失应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1507.74元。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病历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有陈疾,故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不能全部认定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明显看出原告有治疗陈疾的花费,且原告的治疗项目及花费是否为治伤的必要花费,应由专业的医疗机构来认定,现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仅凭口头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该组证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蔡德荣的身份信息,用于证实原告治伤期间由其儿子蔡德荣护理。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凭身份证无法证实由谁对原告进行护理。本院认为,仅凭身份证明确实无法证实原告由谁护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系手写,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手工发票,且加盖了鉴定部门的发票专用章,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沅陵县筲箕湾镇双炉村村委会证明、沅陵县沅陵镇凤凰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高言国证言、房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日租赁高言国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南岸22小区皇姑路10号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前其一直居住在沅陵县筲箕湾镇岩坪村,事故后才在该租赁房屋中治伤休养,故该组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林秋莲身份证明及沅陵县筲箕湾镇双炉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林秋莲系原告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有两个子女已死亡,现由原告及其弟弟蔡遗成二人赡养。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基层组织出具的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内容完整,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刘明伟驾驶鲁F18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沅陵县筲箕湾镇思通溪村往用坪村方向行驶,8时45分许,行经沅陵县筲箕湾镇用坪村至思通溪村路段,撞向原告蔡三明驾驶停在路边的三鑫牌助力车尾部,将助力车撞到公路右边外坎下面,造成蔡三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人为责任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明伟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三明无责任。蔡三明受伤后,在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1507.74元(其中刘明伟支付了10742.74元,蔡三明自行支付了765元)。2017年1月10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蔡三明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蔡三明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蔡三明为农村户口,事故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蔡三明的母亲林秋莲为农村户口,现已78岁,由蔡三明及其弟弟蔡遗成赡养。另查明,鲁F18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事故认定所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对原告蔡三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07.74元,蔡三明自行支付了76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蔡三明支付。被告烟台保险公司主张应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核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受害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只要不是受害者主动要求用的非医保用药,应认定为所用药物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的、必要的药品,其花费自然也是合理费用,故对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伟支付的医疗费10742.74元,由刘明伟自行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与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进行结算。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者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3.49元(31191/年÷12月÷30日×12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5、护理费:因无法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7082元(42494元/年÷12月÷30日×60日),原告只主张6985.32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500元。虽然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蔡三明的母亲林秋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7.5元(10630元/年×5年×10%÷2人)。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091.31元(不包括刘明伟已支付的10742.74元)。综上,原告蔡三明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三明53091.31元(不包括刘明伟已支付的10742.74元)。二、驳回原告蔡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蔡三明负担6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谌晓晗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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