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刘某、邵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元青、代理检察员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杨某商量以“卖宝”为名行骗,后刘某邀约被告人邵某共同参与作案。三人商议由刘某、邵某购买作案用的假“铜瓶”并进入被害人家中骗取钱财,杨某负责提供作案目标和接应。后刘某在竹山县宝丰镇地摊市场花费100元购买了一个“铜瓶”,杨某寻找作案目标。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将被告人刘某、邵某带至竹山县麻家渡镇关东沟村2组村民席某住处。刘某假装向席某购买生猪为由进入席某家中,继而邵某带着准备好的“铜瓶”来到席某家,谎称自己的丈夫在云南挖到“国宝”想找亲戚寄存,刘某随即称该“铜瓶”珍贵且值钱,骗取席某信任后,邵某谎称自己回家需要路费,可以将“铜瓶”寄存在席某处,待日后来取“铜瓶”时给付席某报酬,席某信以为真,交付邵某10000元人民币。得手后,杨某骑着摩托车带邵某离开。后刘某、邵某隐瞒骗取的5000元,二人各分得2500元,仅告诉杨某在席某处骗取了5000元,扣除刘某购买“铜瓶”支付100元,刘某购买一盒10元香烟,余款4890元由三人平分,各分得1630元。刘某共得赃款4240元(含购买“铜瓶”和香烟)、邵某共得赃款4130元、杨某得赃款163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邵某到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到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在侦查阶段,邵某亲属代退赃款4130元,杨某亲属代退赃款4000元,上述8130元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席某。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亲属代退赃款4240元,发还被害人席某1870元,返还杨某多退赃款237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缴收据等;2、被害人席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杨某指认作案现场视频;6、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具有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但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具体作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又犯同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均已退清所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