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刘仲、刘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刘仲,刘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386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职员。被告:刘仲,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得山,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刘仲、刘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违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