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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怀疑陕西北人印机厂的同事李某某在厂内传播自己的谣言,即产生了抢劫李某某钱财之恶念。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谋划,准备好抢劫作案所需的旧衣裤、运动鞋、口罩、砍刀、透明胶带、鞋带、小刀等作案工具,于同年12月10日凌晨,来至临渭区朝阳路陕西北人南苑小区,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该小区7号楼4单元的入户门及302室北人印机厂的女工宿舍防盗门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并切断房间电源,将熟睡中的李某某叫醒,用砍刀架至李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后用胶带将李某某的嘴封住,再用胶带将李某某的手、脚分别捆绑,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玫瑰金色苹果6S型手机一部及充电器、苹果AIR2型平板电脑一台及银行卡,并迫使李某某说出银行卡、手机和平板电脑密码后离开作案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来至交通银行渭南朝阳大街支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将李某某长安银行储蓄卡内的2300元现金取走后,将其抢劫得来的手机、充电器、平板电脑及作案所用砍刀、口罩藏于合阳县北环路黄河大修厂单元房内储物柜中。经鉴定,被抢手机、平板电脑价值共计6801元。案发后,本案被抢物品玫瑰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充电器、苹果牌AIR2型平板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赃款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苦难笔录,刑事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武雄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以抢劫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住所,对被害人捆绑后劫取财物,属入户抢劫,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通过家属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