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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社发、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社发,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22号案外人:徐秀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申请执行人:陈社发,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秀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秀成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1层92号车位,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07年间,陈聪飞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桥街道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92号车位。2009年7月22日,案外人与陈聪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陈聪飞名下的山水名都37幢403室房产及3号地下室92号车位。而且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在温州公证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的委托公证。涉案房产自付款后也一直为案外人所用。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非属于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所有,并非城市建设公司所有。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92号车位的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92号车位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名下,案外人既没有就涉案车位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支付涉案车位价款的凭证,案外人不是涉案车位的权利人。故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秀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