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秀云、赵艳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李秀云,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873号原告:赵艳,女,1966年6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甄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振伟,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1幢三层。原告赵艳、李秀云与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李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被告易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李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赵艳出境担保金8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李秀云出境担保金8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订立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WXYY1014421),周蕾在签约代表处签字。合同内约定因签证部要求:收取两位客人,每人捌万元,共计壹拾陆万元出境担保金,付款日期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原告赵艳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原告赵艳曾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另行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WXYY8190612),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周蕾汇款12万元出境旅游保证金,后周蕾于同年3月18日退还其中4万元,另外8万元转为赵艳《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之出境担保金。原告李秀云亦于2015年4月8日向周蕾汇款8万元出境担保金。至此,两原告依约分别支付完成出境担保金金额。现依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已超过出境担保金返还日期,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如数向两原告退还出境担保金,两原告也曾和被告进行联系,但沟通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自身合法利益。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易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收取担保金,没有返还义务。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侦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东城灯市口门市部(以下简称灯市口门市部)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系易游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7月22日,易游公司注销了灯市口门市部。赵艳以旅游者代表身份与易游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WXYY1014421),该合同内容有:“旅游者:未填写,出境社:未填写。第一章术语和定义,第一条本合同术语和定义。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二条旅游行程单。第三条订立合同,旅游者应当认真阅读本合同条款和《行程单》,在旅游者理解本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后,出境社和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条旅游广告及宣传品。第三章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出境社的权利。第六条出境社的义务,1.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不降低服务标准。第七条旅游者的权利,1.要求出境社按照合同及《行程单》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第八条旅游者的义务。第四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第五章合同的解除。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七章协议条款,第二十条线路行程时间:未填写;第二十一条旅游费用及支付:未填写,旅游费用支付方式:未填写;第二十二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三条成团人数与不成团的约定;第二十四条拼团约定;第二十五条自愿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约定;第二十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第二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因签证部要求,收取两位客人,每人捌万元,共计壹拾陆万元出境担保金,付款日期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为手写字体,有修改处均有周蕾签字);第二十八条合同效力。”该合同落款,旅游者代表签字(盖章)处有赵艳签名;出境社盖章处有易游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周蕾签名。签约日期未填写。合同附件1:出境旅游报名表的内容均未填写。庭审中,赵艳、李秀云主张二人于2015年报名参加了易游公司组织的欧洲多国游,二人各交纳了出境担保金80000元,现旅游已经结束,易游公司应退还二人出境担保金。审理中,赵艳针对其支付担保金8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5年1月5日赵艳等人与与易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赵艳主张其因该次旅游向易游公司交纳了出境担保金12万元,该次旅游结束后,易游公司退还了40000元,剩余80000元转为了本次旅游的出境担保金。易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内容为:客人赵艳、刘霞参加易游天下旅行社组织的迪拜六日游团队,团队日期: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现收取出境旅游保证金每人陆万元,共计壹拾贰万元。收款人处为周蕾签字并加盖有易游天下国旅灯市口门市部字样的方章。该文件下方有手写内容:付款日期2015.1.6日,款已收。周蕾签字。2015年3月18日,因客人增加欧洲退款4万元,款到此单。周蕾和赵艳签字。易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易游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无方章,是周蕾的个人行为。三、转账凭条,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赵艳向周蕾转账120000元。易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是打给周蕾个人,并未打入该公司账户。李秀云针对其支付担保金8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易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是打给周蕾个人,并未打入该公司账户。审理中,易游公司主张合同上无法体现李秀云为旅游者,李秀云支付周蕾的款项应视为个人借贷行为。本院认为,赵艳与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灯市口门市部系易游公司的分公司,周蕾作为灯市口门市部的负责人,以易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及出境保证金,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易游公司承担。赵艳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亦注明旅游者为二人,结合赵艳的陈述及李秀云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合同中注明的二人应为赵艳和李秀云,故赵艳、李秀云与易游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因本案旅游合同,周蕾共计收取赵艳、李秀云出境担保金各80000元,赵艳、李秀云已随团完成旅游,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合同约定易游公司收取的出境担保金期限已届满,易游公司再持有赵艳、李秀云支付的出境担保金已无依据,故易游公司应将出境担保金返还赵艳、李秀云,对赵艳、李秀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游公司拒绝返还出境担保金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返还赵艳出境担保金八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返还李秀云出境担保金八万元。如果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