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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印起与许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印起,许焕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41号原告:杨印起,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许焕文,男,1954年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呼玛县。现住洮南市。原告杨印起与被告许焕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印起、被告许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印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6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5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5厘,2016年2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及利息,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许焕文辩称,欠款存在,2分利不存在,这65,000.00元里含有利息,只要我把钱要回来,肯定给钱,现住手里没有钱,不同意按2分5给付利息.杨印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许焕文欠款事实,经质证,许焕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所写,但该欠据中已经包含利息,是按2分5厘计算的,欠据中的利息同意给付,但额外的利息不同意给付。由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2月24日许焕文在杨印起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23日还款)一年利息为15,000.00元(月利2分5厘),许焕文将本金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15,000.00元一并为杨印起出具借据65,000.00元,现该借款经杨印起索要,许焕文未偿还。本院认为,杨印起与许焕文间借贷关系成立,许焕文应履行给付义务,但杨印起主张给付借款本金65000.00元中的15000.00元,是在借款当天将未实际发生的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并非实际借款本金,故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虽借据中未标注利息,但许焕文承认50,0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15,000.00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为月利2分5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许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印起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许焕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