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罗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黄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1号楼5楼。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金,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辉,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修贵,女,195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2007年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200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罗某1、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代某(系罗某1、罗某2母亲),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仲,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平,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黄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在交强险中不承担4万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黄章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宜宾中院和四川省高院审理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上诉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辩称:本案中黄章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罗家明的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的情形。黄章平未发表辩论意见。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章平赔偿丧葬费12424.25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32.50元(詹修贵355**元、罗某119552.50元、罗某221330元);2、黄章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诉讼费由黄章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黄章平的妻子任秀兰与尹小红、杨平、罗家明在长宁县长宁镇喝茶、唱歌,18时许杨平骑两轮摩托车搭乘任秀兰、罗家明经过古河镇任秀兰家门口时,黄章平见状即驾驶川牌号为川Q5×号面包车将杨平驾驶的摩托车逼停,任秀兰随即上了黄章平驾驶的面包车。杨平搭乘罗家明继续前行,黄章平因怀疑任秀兰与罗家明有不正当的关系遂驾车追赶至古河镇建设路西段4号门口,故意以85千米/小时的车速撞向杨平驾驶的摩托车,致杨平创伤性休克死亡、罗家明因颅脑损伤死亡。后黄章平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章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黄章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章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罗传辉、詹修贵系罗家明的父母,罗某1、罗某2系罗家明、代某的子女。川Q5×号面包车系黄章平所有,2014年9月3日在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8日0时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黄章平因怀疑其妻子与罗家明有不正当关系,驾驶车辆故意撞击杨平驾驶的摩托车,并致杨平、罗家明当场死亡,黄章平在主观上有过错,其应对造成杨平、罗家明死亡这一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罗家明因与黄章平的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黄章平采取了不正当的报复行为,罗家明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由于黄章平为了报复罗家明而驾驶车辆追赶并撞击由杨平驾驶并搭乘罗家明的摩托车,并致使杨平、罗家明当场死亡,黄章平虽说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但客观上是使用交通工具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应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即车辆驾驶人黄章平的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主张,由于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是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且该条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川Q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罗传辉、詹修贵等进行赔付后,可向黄章平进行追偿。2、罗传辉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害的一种补偿。本案黄章平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章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已受到了相应的刑罚处罚,这也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在精神上所遭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如在民事赔偿部分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黄章平适用了双重处罚,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詹修贵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詹修贵生于1957年5月2日,现尚未年满60周岁,且在审理过程中,詹修贵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是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詹修贵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丧葬费12424.25元、死亡赔偿金128912元[88030元(24381元/年×20年)+罗某1生活费31995元(7110元/年×9年÷2人)+罗某2生活费35550元(7110元/年×10年÷2人),由于只请求128912元,本院予以支持128912元];前述款项共计141336.25元,由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由黄章平承担70935元,其余部分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因罗家明死亡后的费用4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黄章平赔偿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因罗家明死亡的费用70935元;三、驳回罗传辉、詹修贵、代某、罗某1、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黄章平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交强险中不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阳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