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震宇与李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震宇,李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600号原告:胡震宇,男,1979年3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胡振环,男,1987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有文,男,1966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胡震宇与被告李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震宇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年利1.5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有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有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年利1.5分。被告给原告一台用于打高梁机器,抵顶欠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4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询问笔录、欠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文在原告胡震宇处借款,其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文偿还原告胡震宇欠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息,按年利1.5分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