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世革与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革,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014号原告:吴世革,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西路一号之一综合楼四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318290N。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美景中路245号共鸣写字楼三楼3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7067813G。负责人:奚帆,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圭碧,该公司人事主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侠,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吴世革与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革因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31元(7200元×7个月-27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7200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33元(7200元-39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均未对此起诉,视为服从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从该份工资表看,被告的月工资为5315元,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对于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315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已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原告已收取10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全部费用,但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评定伤残等级,且该协议金额与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被告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原告参办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15元×7个月-27769元(已领取)=9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315元×1个月-3967元(已领取)=1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5元×4个月=21260元,三项合计320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额22044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世革与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世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合计22044元;三、驳回原告吴世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曼华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