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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624吉加兵与杨文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加兵,杨文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624号原告:吉加兵,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森,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吉加兵与被告杨文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森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淮安市车桥镇光纤拉制工程从事操作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6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文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左右,原告吉加兵到被告杨文森承包的淮安市车桥镇光纤拉制工程从事操作工劳务,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吉加兵人民币陆仟元整,今欠人杨文森2016.8.31。(春节前结清)车桥工地工程工资”。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吉加兵为被告杨文森提供劳务,被告杨文森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杨文森拖欠原告吉加兵劳务费,有被告杨文森向原告吉加兵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可予认定,被告杨文森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吉加兵主张被告杨文森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杨文森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春节前结清”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杨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加兵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9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道才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嵇绘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