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盛世博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寿光福麦斯轮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世博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寿光福麦斯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环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89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盛世博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0956649R。法定代表人:陈修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寿光福麦斯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东环路滨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9361808J。法定代表人:郭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环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南兴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5478160C。法定代表人:刘德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盛世博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博威公司)与被告寿光福麦斯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麦斯公司)、第三人山东环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王立歧、被告福麦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建、刘可心、第三人山东环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069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82.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后期继续计算);3、依法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BW6-20141024-2);后经被告选任并推荐,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综合布线工程合同》,时至今日,项目已经验收完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第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麦斯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施工安装线路、监控、电话、电视等工程的事实,1、被告直到收到原告诉状之日才知道原告将该网络工程又进行了转包,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转包行为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违法转包合同无效;2、原告逾期完工达到两年之久,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77208.20元;3、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当时约定三年质保期,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现该工程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设备进行免费更换;4、原告当时并没有给被告开具过发票;5、对第三人的情况自始至终被告毫不知情。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并当庭就答辩意见的2、3项提出反诉。第三人环球公司述称,第三人经核查发现从未与原、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诉称的项目,第三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款,也从未派员工到被告处施工。所以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福麦斯公司反诉称,原告逾期完工达到两年之久,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77208.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当时约定三年质保期,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现该工程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设备进行免费更换。原告盛世博威公司针对被告福麦斯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不存在逾期供货事实,证据可证实;2、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退一步讲假设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承担,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无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网络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BW6-20141024-2)、追加工程辅材清单、初步验收单、项目验收申请、弱电网络项目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货确认书、整改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BW6-20141024-2)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590694元(附清单),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设备到厂15个工作日内付30%,安装调试完毕15个工作日内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日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若需方在签收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工程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供应商质保期为三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另外约定,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每天支付未交货部门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同年6月6日对原告的三次发货予以收货确认。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7月向被告发出施工调整说明要求追加施工量(被告审核后仅同意支付材料费用),期间于2015年8月15日、10月10日、12月21日历经多次整改,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对所建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单载明“截止目前布线等弱电施工已经完成;网络整体建设已完成。且与MES厂商完成了性能以及功能性测试,相关测试均符合要求。……,验收过程中发现若干需要整改布线问题,详见整改备忘录部分(下附)”,其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要求被告进行项目验收并于2016年10月26日提供项目验收报告,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10月27日在验收意见处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项目相关所有设备和线材安装到位,厂区到机房网络连通。至目前,该项目系统运行良好,弱电施工符合规范,准许验收”,但同时注明“工期未在规定时间完成”。另查明:除支付预付款180000元外,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其他工程款项。再查明: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份设备及辅材(详见追加工程辅材清单),被告对所增加的设备数量已于2016年1月21日予以确认,但其中有部分设备及辅材未约定价格,事后也未能就追加物品价格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博威限公司与被告福麦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足以证实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网络系统工程,且项目系统运行良好、弱电施工符合规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且原告现在的付款请求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故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原合同总金额为59069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实际施工过程追加的设备及辅材价款及人工费共计83534元,被告仅认可追加材料价款33177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共全部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追加材料款33177元予以确认,对于主合同所附清单中未载明且未经双方确认价格的设备及辅材,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故被告关于因原告进行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设备到厂、安装调试等相关工程进度均作出明确约定,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1日即向被告发货,但并未提供足以证实被告收取货物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三份收货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货物到厂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同年6月6日。结合双方提交的施工调整说明、整改确认单、初步验收单、项目验收申请、弱电网络项目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施工结束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最终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期限应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而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每天支付未交货部门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依照此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177208.2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收到货物即完成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并非仅限于出售设备及辅材,而是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系列工作,其实质为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所涉纠纷为承揽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故原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工期未在约定期限完成,系因被告不配合施工及故意刁难造成,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前述同原因,原告本诉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82.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后期继续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被告最后收货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其并未证实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依照合同约定若需方在签收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据此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供应商质保期为三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设备进行免费更换,该主张与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福麦斯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盛世博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价款443871元(590694元-180000元+3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177208.20元(590694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原告负担749元,被告负担7958元;反诉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