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3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2012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2日,被害人刘某在一个专门出售手机号码的QQ群里添加了被告人张鹏的QQ号码(99×××43),后被告人张鹏谎称可以出售靓号过户,并与刘某谈好购买五个尾数连号的手机号码。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鹏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转账款项共计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鹏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鹏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鹏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