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东区中队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享莲,中共党员,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南,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才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期间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赤壁人肖某、通山人焦某与洪湖市乌林镇横堤角村人谈明清在位于该村的湖北众鑫益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院内成立了一个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造纸作坊,主要生产黄裱纸。由于该作坊生产工艺简陋,生产设备为仿制,存在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本市乌林镇横堤角村村民曾某乙等人多次向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作坊的环境污染等问题。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接到村民曾某乙等人的投诉后,安排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东区副中队长胡某带领队员左某到该作坊进行环境现场监察,并在曾某乙家里对其进行询问,发现该作坊无照经营、生产工艺简陋,存在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胡某当即要求谈明清停产,并将现场监察情况向刘某作了汇报。2014年6月23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收到荆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交办的投诉该作坊环境污染的信访件,经环境保护局分管领导签批后,由法规科副科长曾某甲交环境监察东区中队队长刘某负责查处。2014年6月24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谈明清经营的小作坊涉嫌违反环评制度予以立案,但在6月26日却回复荆州市环境保护局该小作坊停止生产,并保证会在后期继续跟踪督办,确保该企业完全停止生产,不再产生环境危害。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等人到现场监察,7月28日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了《责令停产整治通知书》,送达时谈明清以没有生产为由拒绝签字,8月18日被告人刘某进入现场监察后记录小作坊已停止生产。2014年8月26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第二次收到荆州市环境监察支队转交的对于该作坊的投诉件,分管领导候某责成法规科和东区中队处理,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3日将调查处理报告上报给荆州市环境保护局,报告中称:2014年8月27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安排执法人员到现场了解,该作坊已经停止生产,且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在报告中承诺在后期将继续跟踪调查,确保该企业完全停止生产,不再产生环境危害。2014年10月3日上午,作坊工人谈某丙清在谈明清的要求下,在对2号浆池清洗时,发生硫化氢气体中毒,倒在池子里,后续5人汪某、曾某丙、谈忠国、谈明清、谈某戊在施救过程中,由于施救措施不当也相继倒在池子里,造成6人中毒死亡。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未认真履行环境监察职责,被告人曾某甲未认真履行环境信访案件审查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导致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余建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是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其对造纸作坊的监察虽有不到位之处,但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其监察中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义务,没有刑法上的过失,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起诉书对刘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余建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才堂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非环境污染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被告人曾某甲的职责时间内;其认真履行了环境信访案件审查职责;其履行环境信访案件审查职责对环保部门是否采取取缔和关闭措施,无建议权和决定权;其是否认真履行环境信访案件审查职责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曾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湖北省赤壁人肖某、通山人焦某与洪湖市乌林镇横堤角村人谈明清在位于该村的湖北众鑫益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院内成立了一个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造纸作坊,主要生产黄裱纸。由于该作坊生产工艺简陋,生产设备为仿制,存在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洪湖市乌林镇横堤角村村民曾某乙等人多次向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作坊的环境污染等问题。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接到村民曾某乙等人的投诉后,安排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东区副中队长胡某带领队员左某到该作坊进行环境现场监察,并在曾某乙家里对其进行询问,发现该作坊无照经营、生产工艺简陋,存在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属于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种重污染小企业,以及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发改委限期淘汰和关闭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产品质量低劣、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胡某当即要求谈明清停产,并将现场监察情况向刘某作了汇报。其后,谈明清所在的造纸作坊晚上进行生产,村民再次向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投诉。2014年6月23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收到荆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交办的投诉该作坊环境污染的信访件,经环境保护局分管领导签批后,由法规科副科长曾某甲交环境监察东区中队队长刘某负责查处。2014年6月24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谈明清经营的小作坊涉嫌违反环评制度予以立案,但在同年6月26日却回复荆州市环境保护局该小作坊停止生产,并保证会在后期继续跟踪督办,确保该企业完全停止生产,不再产生环境危害。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等人到现场监察,同年7月28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了《责令停产整治通知书》,送达时谈明清以没有生产为由拒绝签字,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进入现场监察后记录小作坊已停止生产。2014年8月26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第二次收到荆州市环境监察支队转交的对于该作坊的投诉件,分管领导候某责成法规科和东区中队处理,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3日将调查处理报告上报给荆州市环境保护局,报告中称:2014年8月27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安排执法人员到现场了解,该作坊已经停止生产,且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在报告中承诺在后期将继续跟踪调查,确保该企业完全停止生产,不再产生环境危害。2014年10月3日上午,作坊工人谈某丙清在谈明清的要求下,在对2号浆池清洗时,发生硫化氢气体中毒,倒在池子里,后续5人汪某、曾某丙、谈忠国、谈明清、谈某戊在施救过程中,由于施救措施不当也相继倒在池子里,造成6人中毒死亡。此次事故经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曾某甲的户籍信息及身份任职文件,证实刘某于2014年3月3日被聘任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东区中队队长,聘期一年;曾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被任命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副科长。2、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胡某、左某的执法证及执法情况。3、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文件,证明环境应急与政策法规科工作的职责,包含负责协调市12369受理中心工作和全市环境信访工作;负责处理重特大环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和环境法制宣传等活动。环境监察中队工作职责与环境监察大队相同,分管区域不同。环境监察大队工作的职责,包含根据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参与各类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取证;完成市环境保护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监察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明令禁止“十五小”、“新五小”企业界定范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2001〕143号《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08】33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制浆造纸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证明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5、荆州市人民政府荆政函〔2015〕12号关于洪湖市乌林镇横堤角村造纸厂“10.3”中毒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安监文〔2015〕7号文件以及调查报告、证明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调查报告,荆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洪湖市乌林镇横堤角村造纸厂“10.3”中毒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池为纸浆浆池,事故前10天,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该浆池长期处于半封闭状态,浆池内的剩余纸浆等有机杂质中的蛋白质在微生物的作用下或自然分解,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气体,沉积于池底,当事人入池清洗过程中搅动浆池中剩余纸浆,致使硫化氢气体逸出,作业人员和施救人员因吸入池中硫化氢气体中毒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企业负责人冒险指挥,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参与现场救援人员在不明现场有害因素、未佩戴防护器材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实施救援;企业人员缺乏基本安全知识,对造纸厂池浆产生硫化氢的危害情况不了解;企业负责人和员工对入池清洗作业危害认识不足,未执行1人作业、1人监护,未佩戴相应防护用具及其他应急措施;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失控;洪湖市及乌林镇人民政府打非治违不力,有关部门监管失察,环保部门取缔和关闭的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认定洪湖市乌林镇横堤角村造纸厂“10.3”中毒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6、关于被害人谈某丙清、曾某丙、谈某丁、谈某戊、谈明清的遗体火化协议、赔偿领条,证实洪湖市乌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害人谈某丙清、谈某丁、谈某戊、曾某丙、谈明清的家属签订遗体火化协议,并分别向谈某丙清、谈某丁、谈某戊、曾某丙、谈明清的亲属给付协议款项等事实。7、“10.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的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10.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劳动安全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证明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对横堤角造纸作坊行政处罚的事实。9、案发现场的一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0、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其系横堤角村村民,住在谈明清经营的小造纸厂旁边,证明曾某乙和周围附近的村民曾经到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举报小造纸厂的污染行为。环境保护局的人一共来了二、三回。第一次,他们到小造纸厂里面去看了一圈,当时这个厂里刚好还在生产,烟囱还在冒烟,环保的人还拍了照,说这个厂确实有污染,出来后,环境保护局的人就要求谈明清停工,谈明清说还有一点点生产完了就停工,环境保护局的人跟村民做了笔录,说了一下就走了,但是谈明清并没有停工,后来改成白天休息晚上生产;过来一段时间,倪某、曾某乙和三个六、七十岁的大婆共五人又到环境保护局反映,环境保护局就派了两个人一起到现场,其中环境保护局的一个高个子跟谈明清说,为什么白天没有人开工晚上工作?谈明清说晚上用电便宜一些。环保的人就说他们已经来了几次了,叫谈明清把生产搞的没有灰尘,让群众没有意见的事实。11、证人倪某的证言,其系横堤角村村民,住在谈明清经营的小造纸厂旁边,证明事发前六、七月份,倪某、曾某乙和三个六、七十岁的大婆到环境保护局反映谈明清作坊污染的事。环境保护局派了两个人和倪某等人一起到现场,其中环境保护局的一个人跟谈明清说,为什么白天休息晚上生产?谈明清说晚上用电可以优惠。环保的人对谈明清说,别人老是来反映情况,你要把事情处理好的事实。12、证人邱某的证言,其系横堤角村村民,住在谈明清经营的小造纸厂旁边,证明其曾三次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举报小作坊污染。事发前六月份,邱某和周围附近的村民到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举报小造纸厂的污染行为。第一次,环保的人到小造纸厂里面去看了一圈,当时这个厂里刚好在日夜生产,烟囱还在冒烟,环保的人还拍了照,说这个厂确实有污染,出来后,环境保护局的人就要求谈明清停工,谈明清说还有一点点生产完了就停工,环境保护局的人跟村民做了笔录,说了一下就走了,但是谈明清并没有停工,后来改成白天休息晚上生产;过了一段时间,邱某和邻居五人又到环境保护局反映,环境保护局就派了两个人一起到现场,其中环境保护局的一个高个子跟谈明清说,为什么白天不开工晚上工作?谈明清说晚上用电便宜一些的事实。13、证人谈某甲的证言,其系造纸作坊会计,证明(1)造纸作坊发生事故的过程。(2)有村民去环境保护局告状,作坊就改成白天休息,晚上生产。最主要原因是逃避环保的检查。(3)造纸作坊什么证件都没有的事实。14、证人谈某乙的证言,其系造纸作坊工人,证明(1)造纸作坊有污染,主要是灰尘、气味。(2)造纸作坊什么证件都没有的事实。15、证人肖某的证言,其系造纸作坊投资人和合伙经营人员之一,证明其与谈明清、焦某合伙经营造纸作坊。造纸的设备是私人仿制的。造纸作坊没有任何生产证照,产量规模、安全生产等设施都达不到要求的事实。16、证人焦某的证言,其系造纸作坊投资人和合伙经营人员之一,证明其与谈明清、肖某合伙经营造纸作坊。造纸的设备是私人仿制的,不是正规厂家生产。造纸作坊没有任何生产证照,产量规模、安全生产等设施都达不到要求的事实。17、证人卢某的证言,其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队长,证明对造纸作坊进行环境现场监察的主要依据是,按照《环境保护现场监察指南》里面的《制浆造纸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现场监察时具体要做的工作,里面有详细的要求的事实。18、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党委、副局长,证明2015年前环境监察东区中队执法工作由候某分管的事实。19、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东区监察中队副队长,证明(1)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投诉后,法规科将投诉件转到东区中队,胡某、左某等人三次白天去横堤角村造纸作坊现场监察。第一次是胡某和左某去造纸作坊现场监察,胡某和左某在现场发现造纸作坊工艺简陋,造成粉尘污染,没有除尘设备,口头叫谈明清停产,并拍照作记录。第二次,群众直接到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举报,造纸作坊白天休息晚上生产,胡某和左某去造纸作坊现场监察,谈明清说晚上生产可以省一些电费,胡某告诉谈明清以后不要再生产了。第三次是刘某、曾某甲、胡某、左某等人一起去造纸作坊现场,下达了停产整治通知书,谈明清说没有生产,就没有在回执上签字。胡某向刘某汇报过横堤角村造纸作坊晚上生产的情况。(2)企业环境问题现场监察程序要求。(3)经过现场监察,横堤角造纸作坊工艺简陋,没有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也没有在环境保护局办理任何手续,国家是不允许生产的,其属于“十五小”企业的事实。20、证人左某的证言,其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东区监察中队队员,(1)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投诉后,胡某、左某等人三次白天去横堤角村造纸作坊现场监察。第一次投诉人打12369说有烟尘和噪音污染,法规科下单子后,胡某和左某去造纸作坊现场监察,要求造纸作坊提供相关手续文件,造纸作坊什么也拿不出来,胡某和左某要求造纸作坊停产,并做了现场监察记录,将材料上报法规科。第二次,群众直接到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举报,包括上一次的那个投诉人,说造纸作坊白天休息晚上生产,烟尘和噪音污染严重。胡某和左某去造纸作坊现场监察。谈明清开始不肯承认晚上生产,后来就说晚上生产可以节省电费,胡某跟谈明清说要停产,不能再搞了。第三次是刘某、曾某甲、胡某、左某等人一起去造纸作坊现场,下达了停产整治通知书,谈明清拒签回执。胡某向刘某汇报过横堤角村造纸作坊晚上生产的情况。(2)企业环境问题现场监察程序要求。(3)经过现场监察,横堤角造纸作坊工艺简陋,没有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也没有在环境保护局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法生产的企业,是不允许存在的事实。21、证人候某的证言,其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工会主席,证明(1)其自2010年担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工会主席,在2015年以前负责对法规科起草的文书进行审核签发,监察大队在城区的环境执法工作、全市的环境信访转办工作。经其签发交法规科处理两次荆州转办的关于乌林横堤角村造纸作坊的投诉件。(2)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现场监察主要的内容。一方面是书面检查,主要检查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经营台账、相关证照;另一方面是实地检查,包括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安全设施及应急预案等。(3)刘某、曾某甲没有向侯明华提出对横堤角造纸作坊关闭取缔的建议的事实。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369号、公物证鉴字〔2014〕4975号物证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鉴(法)字〔2014〕第(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谈某丙清、曾某丙、谈某丁、谈某戊、谈明清系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2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1)其自2011年起担任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东区中队中队长,其负责辖区内的环境监察、信访投诉等工作。环境监察东区中队的环境执法工作由工会主席侯明华分管。(2)2014年6月19日刘某接村民曾某乙电话投诉乌林镇横堤角村造纸作坊环境污染,在刘某的安排下,胡某和左某第一次前去处理,回来后汇报,已现场要求作坊停产。2014年6月刘某接曾某甲电话,要刘某所在的环境监察东区中队去处理乌林镇横堤角村造纸作坊的信访投诉件,刘某安排胡某和左某前去处理,胡某回来后向刘某汇报他们现场要求作坊停产。第三次几个信访人直接到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反映,曾某乙那几个人说昨晚小作坊还在生产,曾某甲电话通知刘某,刘某就安排胡某和左某前去处理,回来后将两次现场调查笔录交刘某,现场实际情况向刘某说了一下。刘某感到不能作为一般投诉处理,向局法制科反映情况,把调查笔录和现场情况告诉曾某甲,曾某甲请示后制作责令停产文书。2014年7月28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刘某、曾某甲等人向谈明清下达责令停产通知书,谈明清以已停产为由未签字。(3)信访人反映小作坊晚上生产白天停产的状况后,刘某等人工作疏忽没有在晚上去过现场。没有按照《制浆造纸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的规定认真履行监察职责,没有按照规定检查造纸作坊的应急设施和预案。(4)横堤角村造纸作坊属于“十五小”企业,属于国家规定取缔关闭范围,其没有明确向法规科曾某甲说这是个“十五小”企业必须要取缔关闭的事实。2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1)工作职责之一为协调信访工作。信访投诉件的工作流程:曾某甲拿收文签发单给分管领导签字审批,转发给分管区域的负责人,具体由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开展调查、监管工作,执法人员在把调查处理情况以纸质形式(盖章签字后)报告给局法规科,曾某甲看过之后,根据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如果是信访件就由曾某甲撰写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报上级,如果此类信访投诉构成环境违法案件的话,曾某甲就对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给分管领导审批,再经行政一把手审批后,交法规科下行政处罚的文书,法规科根据具体情况发给相应上级部门。(2)2014年三次关于乌林镇横堤角村造纸作坊环境污染的投诉处理。第一次是荆州转发的投诉,曾某甲接到转办件后给分管领导签字,然后转给刘某处理,后来刘某将处理情况报给曾某甲,曾某甲打调查处理报告,经分管领导审核后上报荆州市环境保护局。第二次是横堤角村的几个妇女直接到法规科投诉反映造纸作坊污染情况,曾某甲打电话叫刘某去现场处理。第三次是荆州12369转的信访件反映造纸作坊污染问题,曾某甲按照第一次的程序处理。同年7月底,曾某甲同刘某等人到横堤角造纸作坊现场,下达责令停产整治通知书。(3)横堤角村造纸作坊属于“十五小”企业属于国家规定取缔关闭范围,其没有向上级领导建议予以取缔关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两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被告人刘某作为环境监察东区中队队长,其工作的职责,包含根据洪湖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依法对其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参与各类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取证;完成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按照《制浆造纸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现场环境监察程序中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企业自行检测记录等相关资料;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及环保验收的执行情况;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处理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危险废物贮存及转移联单的执行情况等内容。另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1〕143号,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取缔违反国家规定兴办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十五小”企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横堤角村造纸作坊为国务院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且夜间非法生产的情况下,并没有针对制浆造纸行业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处理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危险废物贮存及转移联单的执行情况认真组织监察,没有根据群众的举报积极组织监察,没有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局相关领导汇报环境信访件监察的情况以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第34号)《环境信访办法》规定了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及职责。第八条规定,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环境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环境信访工作专职或兼职人员;各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和督促检查环境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的办理,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第十条规定,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单位、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环境信访事项;承办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协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督促检查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督促承办机构上报处理结果;研究、分析环境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等。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群众举报以及荆州市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环境污染信访件,被告人曾某甲的职责范围不仅包括向环境监察中队转办、交办信访事项,而且包括协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督促检查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督促承办机构上报处理结果,研究、分析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局领导汇报相关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被告人曾某甲在明知横堤角村造纸作坊为国务院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局相关领导汇报信访件处理的情况及建议,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二)被告人刘某、曾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最终导致非法造纸作坊没有被及时取缔关闭,造成6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纵观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过程,其损害后果是被告人刘某、曾某甲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非法造纸作坊投资人和合伙经营人员非法生产,未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进入纸浆池作业相应的防护用具,现场人员缺乏基本安全知识的操作行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人员的失职行为共同作用所致。两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全案案情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曾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