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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果与宋仲良、仵念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果,宋仲良,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80号原告:孙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仲良,男。被告:仵念晓,男。被告:王定宇,男。被告:仵念平,女。原告孙果与被告宋仲良、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被告宋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仲良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宋仲良向原告孙果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计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推托不还。被告宋仲良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这笔款也是支付给仵念晓了。我也没有封过息,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宋仲良均无异议,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宋仲良向原告孙果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孙果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计三个月。1、借款人按本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2、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罚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所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该款项汇入仵念晓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石佛寺支行账户62×××22。借款人:宋仲良担保人: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2015年1月22日。”同日,原告孙果分别通过网银转账和其妻甘晓燕的账户向被告宋仲良指定的仵念晓的账户汇入共计30万元。后该款本金未还,原告自认利息封至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宋仲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仲良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为原告与被告宋仲良的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仲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果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仲良负担,被告仵念晓、王定宇、仵念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