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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徐金龙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徐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7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2栋,组织机构代码:74835159-9。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特色小城镇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411458-0。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被执行人徐金龙,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9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徐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038734元及违约金815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881元及本案执行费23603元。但被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徐金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方调查、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暂无法执行。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1执73号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