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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厚乾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厚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27号罪犯周厚乾,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周厚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6645元(已付28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12月2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周厚乾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周厚乾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厚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共二次;2015年4月、11月,2016年6月、12月季度表扬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厚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厚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