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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进财与宋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进财,宋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1174号原告:徐进财,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勇利,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继奎,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财与被告宋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财的委托代理人岳勇利,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财诉称,2016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宋继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徐进财驾驶的雪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进财受损、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继奎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进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宋继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叶县人民法院已就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履行。请求:1、判令宋继奎赔偿徐进财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0000元;2、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上次赔付金额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宋继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5时许,宋继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徐进财驾驶的雪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进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继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进财无责任。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宋继奎,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04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宋继奎误工费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标准,并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财各项损失共计53611.69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6668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徐进财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31.84元。本院认为,宋继奎驾驶的豫D×××××号车与徐进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继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进财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进财的损失有:1、医疗费5531.84元;2、误工费1818.8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1762.4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173.11元。上述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91.84元,由于交强险10000元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因此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81.27,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进财各项损失共计1017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财各项损失共计10173.11元;二、驳回原告徐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进财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徐秋坡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