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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旭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利,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古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利及其辩护人侯济军、古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旭利在武陟县谢旗营镇乘坐被害人任某驾驶的武陟县至新乡市的公交车时,因票价问题与售票员闫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张旭利将闫某和任某打伤。经鉴定,任某双侧鼻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任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武陟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旭利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八日,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旭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陟县公安局证明、武陟县看守所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旭利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旭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