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晋伟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晋伟,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127号原告:陈晋伟,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洪,男,汉族,被告职工,现住江苏省。原告陈晋伟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供货款,共计307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因修路需要水泥,遂其甘旗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320.00元的PC32.5规格水泥1000吨及单价300.00元的散32.5规格水泥5000吨;(二)供货时间:自2015年7月5日起,具体批次数量及供货时间以被告材料计算单为准;(三)交货地点、方式: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地将被告所需要材料卸至被告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1、材料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前的装、运、卸由原告全权负责;2、原告可定期凭被告甘旗卡项目部开具的收料单(结算联)到材料科办公室结算,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到财务科结帐。原告供满1000吨,被告甘旗卡项目部支付原告所供材料款总额70%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2月内付清尾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各期款项后应向被告出具票据交被告留存。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结算水泥款,由于被告无现金结算,于2015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陈晋伟水泥结帐欠据”,共计人民币307250.00元。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水泥款307250.00元。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无钱给付,以后筹钱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晋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晋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水泥供货款,2015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定被告欠原告供货款307250.00元并出具欠据后,一直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供货款。被告称现在无钱给付以后筹钱给付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货款307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晋伟供货款307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00元,减半收取计2954.0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智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