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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闫玉芳与马焕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芳,马焕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867号原告:闫玉芳,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马焕玲,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岭,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告马焕玲的弟弟。原告闫玉芳与被告马焕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芳、被告马焕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暂计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在滨城区三河湖镇孙集村永莘路上,被告乘坐摩托车、面包车等交通工具对原告进行追截。追截过程中,被告持铁锨威胁、拦截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导致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等。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三河湖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就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被告马焕玲辩称,原告只说明了被告追原告的过程,但未说明被告追赶原告的原因。原告所述不实,刚开始是被告穿拖鞋追了原告一百米,后被告又换了老年电车追了原告二里地,追到永莘路上被告又截了辆摩托车,摩托车带被告追出去三里多路,后被告又截了辆银灰色面包车,被告先在原告后面喊原告,原告不停,后被告又在原告前面离原告近30米的地方让面包车司机停下车。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是正当防卫。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脚被三轮车砸伤以及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二、定额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的伙食费用。证据三、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王学刚为原告护理的事实。证据四、滨州市恒邦塑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用。证据六、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说明原告护理费为2800元、交通费为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住院病案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七日餐馆离医院太远,吃饭不可能跑那么远,医院门口有卖饭的。对证据三,医院是否有义务为护理人员开具证明,其作为国家医疗机构最大的责任是救死扶伤。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到该公司装过车,但没有见到过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可以调出视频核实。对证据六中护理费有异议,王学刚没到过医院,对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中的住院病案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住院病案与证据一中的用药明细、医疗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宗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未载明就餐时间、次数、明细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有关,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交事发前其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非正式发票,也未显示维修项目,且被告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系原告单方陈述,因被告有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共计12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识韩树霞、胡凯、高寿立,之前也不认识被告。对询问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被告离原告没有30米,最多5米。当时被告推倒原告时,被告想打原告,让好心人拉开了。当时孩子打架时被告未在现场,被告称原告将其孩子撞倒不属实,是孩子打架时倒的,原告没有撞孩子。马文霞当时没有和被告在一起,马文霞是随后到的。被告没有喊原告,被告直接拿着铁锹从车上下来的。当时原告看到被告拿着铁锹,原告不敢减速,原告的电车最多跑三、四十迈。原告有高血压、××,不是原告家人教唆原告倒下的,原告是支撑不住了倒下的,家人是后来才到的。对该宗询问笔录是从三河湖派出所调取的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宗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系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所得,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视频两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视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视频,系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所得,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在滨城区三河湖镇第一小学门前,原告闫玉芳的女儿王琪因琐事与被告马焕玲弟弟的女儿马文杰、马文霞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导致马文杰倒在地上,后王琪及原告闫玉芳先后离开。被告马焕玲赶到事发地点,见马文杰躺在公路上,遂向西追去,通过步行、骑行电动车、乘坐摩托车、面包车等交通工具对原告闫玉芳进行追截,追截过程中被告马焕玲持铁锨威胁原告闫玉芳,并持铁锨拦截原告闫玉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闫玉芳骑行的电动车侧翻,原告闫玉芳随电动车倒地。原告闫玉芳受伤。同日,原告闫玉芳入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月6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软组织伤。期间,原告闫玉芳支出医疗费1889.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计算,确认原告闫玉芳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89.74元、误工费593.90元、护理费5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77.5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焕玲持铁锨拦截原告闫玉芳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闫玉芳电动车侧翻并受伤,被告马焕玲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原告闫玉芳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闫玉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焕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玉芳在其女儿王琪与被告马焕玲的侄女马文杰、马文霞发生冲突导致马文杰倒在地上的情况下,原告闫玉芳作为王琪的监护人未采取合理方式且与王琪自行离开,系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闫玉芳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马焕玲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马焕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案资料等相关证据,医疗费凭据认定18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即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酌情按每日59.39元计算10天,即593.90元。原告闫玉芳主张护理费2800元,缺乏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以每日59.39元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闫玉芳主张交通费200元,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577.54元,被告马焕玲应赔偿数额为2504.28元(3577.54元×70%,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原告闫玉芳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正当防卫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焕玲赔偿原告闫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