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易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8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明冬荣,四川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7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易某伙同卢某(已判处),利用伪造的公证书、委托书,以黄某某位于自贡市盐都花园的房子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信任,并到自贡市汇东新区自贡市政务中心大楼办理他项权证等,向曾某某借款22万元。被害人曾某某为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二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曾某某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农业银行转款22万元给卢某。卢某收到该款后先后支付利息1.32万元。2015年5月中旬,卢某未归还借款,曾某某无法联系卢某,后到黄某某家中查询后得知真相。黄某某和曾某某遂分别报警。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伪造的公证书、委托书、隐瞒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明冬荣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在本案中没有实际获得被害人款项,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3、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与卢某系情侣关系,二人与黄某某以师徒相称。2014年12月,黄某某将其居住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盐都花园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证件交给易某,让其代为咨询是否可以办理房屋抵押借款。2015年1月,卢某与被告人易某共谋,决定利用黄某某的居住房骗取借款。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易某伙同卢某(已判决)持一份卢某单方委托黄某某代出售自贡市自流井区华园街银桦的房屋的委托书,到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编号为(2015)川自国证民内字第074号的公证书。随后,二人以此公证书为样本,伪造一份编号相同,内容为黄某某委托卢某以黄某某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盐都花园的房作抵押进行抵押借款的公证书。当月16日,卢某与易某一起找到被害人曾某某,将伪造的公证书和黄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一起交给曾某某,并由卢某以黄某某名义与曾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卢某向曾某某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曾某某为保证其借款能到期收回,又与卢某以黄某某名义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到期卢某不能归还借款,就用前述抵押借款的房屋卖给曾某某抵债。当天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支付给卢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卢某收到借款后,先后向曾某某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2万元。至2015年5月中旬,卢某未归还借款。曾某某在无法联系卢某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日找到黄某某,得知黄某某并未委托卢某办理房屋抵押借款。黄某某通过查询得知以其名义委托卢某将其自住房屋抵押借款的公证书系伪造。随即,黄某某、曾某某分别报警,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4日,民警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盈佳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易某抓获,次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的母亲张宗华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代易某向曾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曾某某收此款后不再要求易某进行任何赔偿,其损失向卢某主张。被害人曾某某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易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川03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卢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0.6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卢某、黄某某、卢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之规定,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伪造的公证书、委托书等虚假文书,隐瞒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分工不同,共同采取利用伪造的公证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易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母亲代其向被害人曾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易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明冬荣对易某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二人的其它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