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村委会第四村民组与吴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村委会第四村民组,吴光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84号原告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村委会第四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王武昌,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生,住新县。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光明,男,汉族,1954年5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县。原告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村委会第四村民组诉被告吴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居委会第八组村民江成胜改建房屋扩充面积,想征用第四村民组集体土地。当年3月1日,江成胜与第四村民组代表(黄成胜、易成意、吴宗友、陈新明、易永升)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第四村民组同意江成胜使用本组土地,但江成胜需补偿28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第四村民组代表商量此补偿款由谁保管,最终村民代表决定由被告保管。2017年第四村民组组长易永升病故,其妻子和儿媳要求居委会把本组账目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占用本组土地补偿款28000元,居委会及村民组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交出,由村民组保管,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该笔土地补偿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占有的28000元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光明辩称,关于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偿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补偿费28000元及利息之事不能成立。理由:原告完全是凭口所说,没有证据提供;在结算原村民组组长易永升从2013年至2016年的账面上,没有发现被告非法占用2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诉状所说“第四村民组代表商量此补偿费28000元由谁保管未果,最终被被告拿走”,2013年3月1日,村民组所派代表没有答辩人在场参加协商此事,原告是无中生有告人。当时商量保管钱的事没有结果,即没有指定具体人,被告也不是组代表,无从说起由被告拿走这个钱;起诉状对原组长易永升的病故时间和结账时间大不相符,相差一年之多,原告是易永升的“门里人、亲戚、亲兄弟”,办易永升丧事他们都在场,被答辩人别有用心将易永升死亡时间和结账时间弄错。易永升任村民组组长以来,组里一切收入以及支出都由他一个人管理,其他人从未插手,从2003年至2006年抬榜公布一次账以后,直至易永升病故都未清过账。综上,本人非组代表,未接触组内任何事情,原告所说之事纯属子虚乌有。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付被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原告赔付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放弃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居委会四组作为甲方与江成胜(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乙方现在住房门前出路以及西边街道中心线和在东墙外一点,南从乙方门前至财政所后檐墙3.5米,西至街道中心线,东至国税所西院墙外边范围内的地皮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2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甲方代表黄成胜、吴光明、吴光银、吴宗友、易永升等七人以及乙方江成胜均签字画押。该款江成胜当场交给被告,在场人有吴陈河居委会主任张元军以及会计陈传行等人。该村民组原组长易永升病故后,村民组群众曾到新县公安局控告被告吴光明非法占有该笔土地补偿款,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退还该笔现金并支付利息未果。2017年4月16日,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居委会主任张元军以及会计陈传行作为当时签订协议的在场人证明当时被告拿走该笔土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3年原告与江成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向新县公安局控告被告的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具有一方受益、一方受害,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特征。本案中被告吴光明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没有参与协商该土地转让事宜,但在原告与江成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且被告提供的“易永升从2013年至2016年的结算账面”只是一份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后,原告提供了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乙方江成胜证明以及当时在场人吴陈河居委会主任、会计的证明,虽原吴陈河镇第四村民组组长易永升死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明负责退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本案受理费500元,决定由被告吴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文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