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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志申与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申,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444号原告:王志申,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普彤大街北侧,织机构代码:58692460-5。法定代表人:杨庆毫,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志申与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志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度,被告承揽了南宫市杨家头和巨鹿县的钢结构厂房,雇佣我和工人前去两处组装该厂房,并签有两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第一份是2016年3月28日签订,工程工款10000元,已付8000元,剩余2000元。第二份是2016年4月9日签订,工程工款是21000元,已付16000元,剩余5000元,并分别给被告打有收据。两项工程共剩下尾款700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志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6年度,王志申通过介绍人杲彦秋承包我公司两个工程。工程一:南便乡春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二:杨头杨海英车间。工程一,工程量原定562.5平方米,后客户变更,面积缩小。王志申工费原定为10000元,因工程未完工,后协商为8000元,已付清,但工程未验收。工程二,工程量为1075平方米,王志申工费为21000元。我公司已付王志申完成工程量的工费16000元。王志申未与公司协商私自撤场,未完成全部工程,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我公司多次上门维修,工程未验收。另外,王志申、杲彦秋在我公司支取工费时,王志申亲口承认,介绍人杲彦秋每平方米5元提成,工程一提成2800元,工程二提成5200元,共计8000元,由介绍人杲彦秋支取。现我公司要求王志申返还8000元介绍费。此外,关于转包问题:王志申把我公司两个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方,导致工程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名誉和物质损失,我公司的物质损失和维修工费远超过5000元,我公司现已不存在欠付原告王志申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王志申与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长37米,宽15米,钢结构安装等。工期从2016年3月28日始至2016年4月8日结束,工期为10天,工程总价为10000元。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王志申与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长42.7米,宽24.9米,钢结构安装等。工期从2016年4月9日始至2016年4月25日结束,工期为15天。工程总价为21000元,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21000元。截止到原告王志申起诉之日,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第一份工程已给付8000元,第二个工程已给付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申与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志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工程一,客户变更面积缩小,实际勘察后与原告王志申协商工费为8000元,已付清,工程未验收;工程二,工程量是1075平方米,原告王志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王志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是16000元,我公司已给付。原告王志申未与公司协商私自撤场,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多次维修,工程也未验收合格。此外,被告还辩称,原告承包合同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告王志申主张判令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申工程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英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