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5民初171号原告齐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大河堡村人,保安,现住宁武县城中城小区。被告罗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耿镇镇松岩口村人,服务员,现住太原市柳巷拿渡麻辣香锅饭店。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某某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审判员 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