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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孝杰与郭绍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杰,郭绍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27号原告:杨孝杰,男,1948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绍川,男,1973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杨孝杰与被告郭绍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被告郭绍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款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间人刘如林的引荐,被告转租原告杨孝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莲花组和水库组承包的的桃园,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地的租赁期为3年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其中第一年的租金12.4万元(包括租赁款、肥料、剪枝的工人工资),此后2年的租金为每年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原告5万元,下欠7.4万元未付,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月被告将收获的桃子出售既不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也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便私自离开,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诉欠的租金款,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郭绍川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同中土地面积约93亩,但实际面积少了20亩,原告应给予赔偿,合同中约定受到自然灾害,只给付原告原来的承包费,在我承包期间桃园受到灾害,导致产量减少,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原告举证土地转租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中间人刘如林的引荐,被告转租原告土地,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地的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9万元,租金一亩一年1000元,租金分两次给付(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4万元,剩余款项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其中第一年的租金12.4万元(包括租金、肥料、剪枝的工人工资),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原告5万元,下欠7.4万元未付,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月被告将收获的桃子出售既不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也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便私自离开,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诉欠的租金款,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具状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绍川转租原告桃园进行管理收益,欠原告租金74000元,有被告郭绍川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诉称受到自然灾害遭受损失及地亩数不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未就损害程度及地亩数向法庭举证说明。综上所述,原告杨孝杰要求被告郭绍川给付土地租赁款7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受到自然灾害,未向法庭举证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绍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孝杰土地租赁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郭绍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洋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