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914号原告冯贵香与被告沈长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香,沈长芝,王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914号原告:冯贵香,女,苗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银红,男,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江沙,女,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沈长芝,女,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王明,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红梅,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弢,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冯贵香与被告沈长芝、王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长芝、王明,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长芝、王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1.8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7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器具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81971.45元;二、依法判令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在贵FCZ8**号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沈长芝驾驶被告王明所有的贵FXXX**号车辆,沿白云中路行驶至白云中路200米时,将行人冯贵香撞到,造成冯贵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白云分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第5201133201603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长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经查,贵FCZ8**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认为,贵FCZ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明,被告沈长芝驾车行为系受王明委托,被告王明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系贵FCZ8**号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长芝、王明辩称,被告沈长芝与王明系夫妻关系,贵FXXX**号车系家庭用车,登记在王明名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原告出具的一张34151.39元的住院收据中有19702元是被告预交的,另外由被告持有的几张票据费用不包括在原告此次请求的医疗费之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5天,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和住院治疗事宜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时应扣除。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5天而不是94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重新核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白云分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原告主张的34561.89元医疗费,其中19702元系被告沈长芝、王明预付的,10000元系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垫付的,剩余4859.89元系原告自行负担的;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负担的。2、原告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贵阳市白云区XXXX镇XXX村生活年满一年以上;3、被告王明为FXXXX号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长芝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长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无与本案有关的过错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凭票据,金额为34561.89元,其中被告沈长芝、王明已预付19702元,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年满六十二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年×90天=876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金额为100元/天×45天=4500元;5、营养费,金额为50元/天×60天=3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18年×0.1=48136.7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5天,且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器具费,凭收据,金额为2200元;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8000至10000元,考虑到原告年老恢复能力弱,酌情支持10000元;11、鉴定费,凭票据金额为1900元。上述金额共计124058.9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122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沈长芝预付的医疗费19702元,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92298元,剩余2058.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纳雍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贵香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56.92元;二、驳回原告冯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贵香负担586元,由被告沈长芝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