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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葛立会与徐凤彬杜英伟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会,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924号原告:葛立会,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还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法定代表人:崔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继成,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夏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立会与被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第三人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农商银行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05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诉本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葛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通化市滨海家园小区2栋2-6-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房屋的评估拍卖;2、驳回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金田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金田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入住至今。依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与金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未进行物权登记,金田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申请执行人为农商银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杜英伟、徐凤彬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对原告所有的房产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你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119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2013)东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认为该判决书中判决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房屋(位于通化市滨江西路X幢X单元X号)为其购买,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遂提出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购买的房屋与原判决确定的农商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原告主张为其所有的房屋与原判决有关,故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立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春阳—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