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树成、曾作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作芳,胡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执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568H。负责人:邓立新。被执行人: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组织机构代码:67715704-2。法定代表人:曾作芳。被执行人: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组织机构代码:08334187-0。法定代表人:胡树成。被执行人曾作芳,女,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执行人胡树成,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513号裁决书,立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树成、曾作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本案的抵押财产位于四川省剑阁县境内,为了整合执行力量且有利于案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的相关精神,裁定如下: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513号裁决书,由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晋晖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党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