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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鲍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鲍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闽泉总字010116号,单位地址: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诉讼代表人鲍某某1,男,1966年3月12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人鲍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鲍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鲍某某1、被告人鲍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及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徐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925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5156.82元,已被被告单位申报并成功抵扣税款。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陈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退回赃款7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某退回赃款45156.82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鲍某某1、被告人鲍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工商材料,税务申报信息,银行交易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鲍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居中介绍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陈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赃款115156.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