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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40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秦安县五营乡人。法定代理人:王某1(原告之父),男,汉族,秦安县五营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秦安县中山乡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29.79元、残疾赔偿金475340元、护理费771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48100元、交通费4511元、住宿费143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69270.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900元,再赔偿1507203.2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变更为62788.59元、护理费变更为781117.5元、交通费变更为4854.08元、住宿费变更为1415.22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9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总费用变更为1567755.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900元,要求被告再实际赔付1505855.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甘XX号三轮汽车在五营乡至花双村农路赵宋村丁字路口倒车时,刮撞行人安某、王某,致安某、王某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安某无责任。2017年3月23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原告脊髓损伤并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脾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膈疝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属实,但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因为他倒车时原告母亲安某看见了,但她没有喊叫和提醒他,也没有躲让,所以原告方也有责任,不应由他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9份(1)2016年12月7日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急救,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230元;(2)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住院病历1份、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8149.73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2元,合计18161.73元;(3)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病危告知书2份、出院证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38536.04元,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878元,合计39414.04元;(4)2017年1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的急门诊病历手册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5)2017年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清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130.11元;(6)2017年2月8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222.61元;(7)五营镇处方3张,金额485元;(8)赵宋村卫生室收据1张,金额2000元;(9)购买药品的票据11张,3页,金额845.1元;以上金额共计62788.59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4、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4854.08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3张(1)、2016年12月17日去西安治疗,住宿3天,票据1张,金额559.22元;(2)、2017年1月23日去北京治疗,住宿3天,票据1张,金额480元;(3)、2017年2月9日去北京治疗,住宿3天,票据1张,金额376元;以上合计:1415.22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住宿费。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所花去的费用。7、户口本1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的护理人员王某1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李某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中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经过认可,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其车倒退时安某看见了,她没有喊也没有躲避,所以原告方也有责任。对证据2、3、5、6、7,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要求由法庭依法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其证明效力较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对其中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证据(3)中的门诊预交金凭据7张以及门诊扣费清单1张,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实际医疗费支出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均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证据(7)中的处方3张,并非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计算依据,且其中2张无患者姓名,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证据(8),系个人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计算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证据(9),部分为超市购物清单及收据,并非医疗费票据,部分为外购药凭证和发货单,但无相应的处方及病历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5、6、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审查,该票据均系正规票据,其乘座人员基本能与原告及护理人员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甘XX号三轮汽车在五营镇至花双村农路赵宋村丁字路口倒车时,刮撞行人安某、王某,致安某、王某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秦安县五营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8.5元,车费275元。当天又被转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30元,救护车车费43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当天又被转往天水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膈疝、左侧血气胸;2、左肱骨骨折;3、脾挫伤;4、脊髓损伤并截瘫;5、腹膜后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后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积极治疗。原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8161.73元。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并截瘫;2、膈疝修补术后;3、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左肱骨骨折;5、脾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外,另诊断为: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翻身护理,防止坠积性肺炎及压疮形成;2、继续康复科康复治疗。原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4549.26元。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神经外科出院当天又转入该院康复科康复治疗,诊断为1、脊髓损伤(T4椎体水平以下)恢复期;2、膈疝修补术后;3、左肱骨骨折;4、脾挫裂伤修补术后;5、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支气管炎。原告此次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周后康复门诊复诊;2、泌尿外科随诊患儿间歇导尿情况,骨科随诊左侧肱骨骨折情况,神经外科随诊脊髓损伤情况;3、加强护理,避免受凉感染,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该次花医疗费13986.78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治疗,分别花去门诊治疗费106.11元和1222.61元。2016年12月18日,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安某无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之母安某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5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王某脊髓损伤并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脾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膈疝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王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619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甘XX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为其弟有偿承运砖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抱着原告看见事故车辆倒退时未提醒和躲避,亦存在过错,对被告的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主张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中不存在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总计确定为58864.99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酌情计算1年,共确定为7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省外每天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省内8天、省外33天计算共确定为1970元,原告诉请1640元,故本院支持16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暂按10年计算,参考鉴定意见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共计确定为38502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因原告最高伤残达到一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7534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定为443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宿费确定为1432元,原告诉请1415.22元,故本院支持1415.2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总计确定为956016.2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全部赔偿给原告。对被告李某前期支付原告的61900元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8864.99元、营养费730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3850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4436元、住宿费1415.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56016.21元(已支付61900元,尚需支付894116.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5元(缓交),减半收取计9182.5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负担2812.5元,被告李某负担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娜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