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吉顺与梁华、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顺,梁华,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533号原告:李吉顺,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长治某公司的员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纪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顺与被告梁华、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锐,被告梁华,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和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顺诉称:2016年1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2线(陵沁线城区连接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9.3m处(西上庄北岩村村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梁华驾驶的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晋城市某医院接受的治疗。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华、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0000元(不含被告已经赔偿的7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程度鉴定作出后由被告梁华和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华、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17044.81元(不含被告已经赔偿的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华和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对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梁华是正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答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我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的2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该按照50元、30元一天计算,且只能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应该参照医院的出院医嘱来判定是否需要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该赔偿,因为原告应该已经超过68岁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被扶养的对象,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60岁以上的双亲,我公司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一级4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需看有无辅助的必要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按50%的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李吉顺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2线(陵沁线城区连接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9.3m处(西上庄北岩村村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梁华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吉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吉顺被送至晋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筋膜、肌肉大面积剥脱伤,右内、外踝、跟骨开放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3、胸腹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原告李吉顺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71天。2017年4月6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吉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内外踝、跟骨开放性骨折等,目前其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足各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华系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吉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针对原告李吉顺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吉顺主张111475.28元,并举证晋城市某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计111147.28元;晋城市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各164元。三被告均表示对上述三支单据无异议。被告梁华主张其为原告李吉顺垫付医疗费共计71170元,并举证门诊票据5支,计990元;急救费用票据1支,计180元。原告李吉顺表示对上述垫付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表示救护车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和被告梁华举证的上述医疗费单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吉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2645.28元,其中被告梁华垫付71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吉顺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71天,共计71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71天。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71天,共计7100元。3、营养费,原告李吉顺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71天再加60天,共计655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1天。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1天,共计2130元。4、误工费,原告李吉顺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并举证晋城市城区某休闲楼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吉顺的误工情况。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吉顺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返聘合同或者工资明细,证明其被用人单位正式雇佣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李吉顺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李吉顺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至2月1日这5天住院时间,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14元计算两人护理共计1010.4元;剩余住院期间66天,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14元计算一人护理计6675.24元;同时根根出院医嘱,计算原告出院后60天,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14元计算为6071.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755.04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未举证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建议或鉴定意见,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合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吉顺的护理费为7685.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吉顺主张扶养对象为其妻子王某,参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为13594.4元,并举证原告妻子王某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泽州县某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三被告均质证称:对残疾人证和村委证明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虽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原告李吉顺及其妻子王某均已年满65周岁,且原告现并无收入来源,现应是原告的三个子女承担对父母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吉顺主张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7532元计算15年,为82596元。并举证:原告李吉顺的户口本;原告儿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均质证称: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看不出来原告在城镇居住,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需要回去核实;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合同成立之日的日期;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该计算15年,应计算13年;如果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那么对系数0.2没有异议;不应该用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532元标准计算,应该用2016年农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年满67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67152.8元(25828元×13年×20%=671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吉顺主张10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的主张过高,应该计算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计算;但是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李吉顺主张1500元,并举证交通费票据若干支。三被告均质证称:不应该支持,原告不存在转院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李吉顺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065元。10、鉴定费,原告李吉顺主张1500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1支。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表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病历复印费,原告李吉顺主张18.9元,并举证票据票据1支。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表示对病历复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吉顺举证的复印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吉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297.62元(含被告梁华垫付的医疗费711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梁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吉顺受伤,其雇主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吉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吉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4297.62元(含被告梁华垫付的医疗费7117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华和原告李吉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华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吉顺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晋D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计80903.44元。原告李吉顺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875.28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承担50%,计55937.64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共计赔偿146841.08元(含被告梁华垫付的医疗费71170元)。原告李吉顺的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1518.9元,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50%,计759.4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晋Dxxx**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841.08元(含被告梁华垫付的医疗费7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吉顺鉴定费和复印费等共计75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长治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3252元,原告李吉顺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