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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春英与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英,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60号原告:陈春英,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邱来喜,经理(已死亡尚未变更登记)。原告陈春英与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简称隔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隔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16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春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多次向案外人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5万元,原告作为单板人在借据中签字。后被告偿还20万元,剩余35万元未偿还。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二审期间达成协议,原告向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2016年12月29日履行完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准许。隔板公司未作答辩。陈春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隔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对陈春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邱来喜向苏学礼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了隔板公司的印章,内容为借承兑汇票55万元,陈春英在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陈春英”字样。苏学礼当时的身份是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员工,其妻子张爱想系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邱来喜偿还20万元,后邱来喜死亡。2015年11月6日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陈春英诉至本院,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陈春英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终6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扣除被上诉人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苏学礼)拖欠上诉人陈春英方的货款外,上诉人陈春英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聊城市宏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1万元。上述款项过付后,双方互不追究;逾期双方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货款问题另行处理;……。2016年12月29日陈春英将11万元支付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春英要求隔板公司偿还垫付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给付陈春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