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4幢1单元9层904号。法定代表人:张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笔,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快一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昌与明日快一周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在明日快一周公司兼职的同时在多家公司兼职。明日快一周公司出示的合作协议、请示以及邮件往来均可充分证明双方为兼职关系,明日快一周公司不应向许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2014年年后明日快一周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未正常运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许昌并未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一审法院判决明日快一周公司向许昌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显失公平。许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许昌与明日快一周公司系劳动关系,许昌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许昌作为公司的销售副总,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期间在明日快一周公司工作,明日快一周公司理应支付许昌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明日快一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明日快一周公司不支付许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许昌于2012年8月5日与明日快一周公司董事长袁亮签订《合作协议书》,许昌投资30万元成为明日快一周公司股东。2013年6月1日,许昌进入明日快一周公司处担任业务副总经理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5000元。明日快一周公司未支付许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许昌在职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成都明日快一周广告有限公司;二、2013年6月11日,成都明日快一周广告有限公司与王科、韦青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王科、韦青源作为成都巨蟹传媒有限公司法定股东,负责将该公司3D等主营业务以技术形式并入成都明日快一周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聘任许昌为明日快一周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销售副总监。同年12月30日,明日快一周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三、2014年12月15日,许昌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许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30000元、2014年4月提成奖金4500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明日快一周公司为许昌补缴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许昌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并为许昌补缴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许昌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合作协议书》、《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电子邮件、煤矿井下避险系统建设的请示、名片、LED屏视频广告片播放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许昌虽系该公司股东,但法律对公司股东以劳动者的身份在公司工作并无禁止性规定,《关于公司人事聘任的通知》、名片、LED屏视频广告片播放合同、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许昌系明日快一周公司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兼职关系,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兼职关系,一审法院对明日快一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一审庭审中,明日快一周公司对许昌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予以认可,明日快一周公司仅提供《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不足以证明许昌于2013年12月30日离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昌陈述的其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许昌在明日快一周公司处工作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未依法与许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许昌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许昌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12月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明日快一周公司请求不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仍在仲裁时效之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结合许昌的平均工资,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许昌2013年12月16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759元(5000元/月÷21.75天×12天+5000元/月×5个月),因仲裁裁决金额为27500元,许昌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支付许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明日快一周公司与许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日快一周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结合许昌月平均工资5000元,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当支付许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5000元×6个月)。(四)关于2014年4月提成奖金4500元,仲裁裁决书对此已作出处理,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明日快一周公司不支付许昌2014年4月提成奖金4500元。(五)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三、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支付许昌2014年4月提成奖金4500元;四、驳回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明日快一周公司对许昌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应承担证明责任。明日快一周公司仅提供《关于公司转型为项目合作制的通知》,不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许昌作为公司股东不排斥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在公司工作提供劳务。明日快一周公司以2014年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采信许昌陈述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及离职原因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本院前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向许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判令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兼职关系,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欠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日快一周公司未向许昌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明日快一周公司支付许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5000元×6个月),适用法律正确。明日快一周公司上诉称该期间许昌未实际提供劳务,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对其履行管理义务,即明日快一周公司应对许昌实际未提供劳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使如明日快一周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反而能够说明该期间许昌从事了与明日快一周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至于该工作就是否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明日快一周公司应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综合判断现有证据,明日快一周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形成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故,明日快一周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日快一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明日快一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