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闫振国与张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国,张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460号原告:闫振国,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魏翠红(系原告之妻),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保育员,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刚,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45961-0。负责人:常志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振国与被告张春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国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魏翠红与被告张春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00分,在迁安市××钢××号门门口东侧处,被告张春刚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4877.10元(54.19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60元(266.67元/天×1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327.70元。另外,被告张春刚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证明,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若无其他拒赔及增免的情况,对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与原告出院时提供的单位不符,请求法院核实工作的真实性。若原告主张的后续工作成立,那么该案为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的竞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有重叠的情况,该种情况下的赔偿各分限额的赔偿不能超过受害人各分限额的总损失,一旦被侵权人获得重复赔偿,这种双倍的赔偿超出其直接的固定的损失范围,与民法中的公平的基本原则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背离,很显然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费用和护理费、伙补、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均有重叠,请法院予以扣除,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应将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予以扣除,因此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且误工期及营养费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是住院病例中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迁安市新钢联车队上班,而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是该单位,请法院核实其单位的真实性,若工作单位不真实,我司同意按照54.19元/天赔偿,且根据公安部人伤休息日评定准则,误工期应为120天。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华北法医鉴定有异议,误工期间的鉴定依据与住院病例记载的伤情不符,根据人伤鉴定依据的10.2.16,我司认可120天,对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没有医学标准,不认可,护理期我司认可住院期间41天,营养期不予认可。迁安市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张春刚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没啥说的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00分,在迁安市××钢××号门门口东侧处,被告张春刚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闫振国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闫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振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振国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振国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4877.1元(54.19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6元(266.67元/天×18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69327.7元。另查,被告张春刚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振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振国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振国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春刚投保的保险金额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提出原告闫振国损失存在重复赔偿问题,理据不足,因人身伤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且赔偿主体亦不同,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春刚主张其为原告闫振国垫付现金10000元,证据不足,应另行起诉。二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振国损失6932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87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4877.1元+误工费48000.6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15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4050元+鉴定费2400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振国损失6287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振国损失451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闫振国163元,由被告张春刚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李立国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