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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赛玉、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赛玉,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赛玉。2005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1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美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赛玉、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赛玉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美清、被告人王某某、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周赛玉事先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0克的疑似毒品贩卖给王某,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送至温岭市城北街道方家小区交给王某。经鉴定,从王某处扣押到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赛玉事先经微信联系,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双联路的江西小炒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42克的疑似毒品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到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中马路一鞋厂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赛玉。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赛玉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赛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赛玉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赛玉当庭辩解称,2016年11月11日的毒品是她和王某某一起吸毒后,王某某将剩余的毒品送给王某,并不是她贩卖给王某,对第二节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赛玉的辩护人认为证实第一节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节事实系特勤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涉案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1日傍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赛玉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一包毒品送至温岭市城北街道方家小区交给王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周赛玉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11月11日,她当时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方家小区出租房3楼后间租住处,“老方”打电话问有没有海洛因,她说没有,后来王某某来到她住的地方玩,王某某叫她搞点冰毒,17时30分许,“老方”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说在她这里,后来她就打电话给“阿超”购买420元的冰毒,她打车过去找到“阿超”说的地址把一小包冰毒带回住的地方,回到出租房后就自己吸,剩下还有一半,她跟王某某说那就把剩下的一半冰毒以300元钱卖给“老方”,19时30分许,“老方”打电话给王某某,她怕她送下去“老方”不给钱,就叫王某某把冰毒送到楼下去卖给“老方”,但是后来“老方”也没有给钱。她是用159××××4550这个号码跟人联系的,后来换号码了。“老方”的手机号码是136××××5999,她的微信号是“姐只是个传说”。后又辩解是王某某将吸剩下的毒品送给“老方”的。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11月11日17时下班后,她来到朋友周赛玉住的地方(城北街道方家小区出租房3楼后间)玩,后来老方打电话给周赛玉问有没有东西,周赛玉说有的,当时她就在周赛玉旁边,17时30分许,老方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在周赛玉那里,19时30分许,老方开车来到周赛玉住的地方,她跟周赛玉都看见了,老方打电话给周赛玉,还把钱通过红包支付给周赛玉,因为周赛玉不敢下去,就叫她把冰毒送到楼下给老方,因为老方她是认识的,她又要去上班了,就答应周赛玉把冰毒带到楼下给老方,周赛玉给了她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毒,接着她就下楼来到老方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坐了一会儿,把周赛玉给的那一小包冰毒给老方了。老方都是通过136××××5999手机号码跟她的手机139××××9629联系的,周赛玉的手机号码是159××××4550。⑶、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1日17时多,他用136××××5999手机打了好几个电话给卖毒品女子的手机159××××4550,但是对方都没有接,等到17时30分许,王丽的手机139××××9629给他回电,王丽说在方家小区那个卖毒品的女子住处,那个女子也在王丽旁边,接着他就在电话里跟那个卖毒品女子讲要购买一点冰毒,对方说有的,让他等一下去方家小区楼下拿,19时多,他自己开车来到方家小区楼下,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卖毒品女子,对方还是没有接电话,19时30分许,王丽的手机给他打来电话,他告诉王丽说已经到了,过了一会王丽就把冰毒送下来给他了,后来在20时30分许,他又打电话给卖毒品女子,这次对方接电话了,对方说看到楼下有面包车停着,还看到有陌生的男人在,不敢下来,就叫王丽把冰毒送下来了。他买了一包300元的冰毒,放在白色塑料袋里的,他是微信转账给对方300元。他的微信名是“迷茫旅途”,对方微信名是“姐只是个传说”,毒品现在交给派出所了。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称,案发当天没有微信转账给卖毒品女子,购买毒品的300元是从前几天微信转账借给卖毒品女子的款项中进行扣除的。⑷、证人潘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1日9时许,王某反映有一女子在城北街道方家小区一带贩卖毒品,并提供贩毒者的手机号码为159××××4550,后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展开控制下交付。当天17时许,王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拨打对方手机,但是对方都没有接通电话,17时30分许,王某接到139××××9629机主电话,通过电话他们掌握到该女子(即王某某)当时就在贩毒女子租住的方家小区某出租房内,贩毒女子通过王某某电话跟王某谈好将冰毒贩卖给王某,并且约定交易地点在方家小区楼下,19时许,民警连同王素方来到方家小区楼下,再由王某手机拨打贩毒女子手机,对方还是没有接通电话,19时30分许,王某某手机拨通王某手机,对方表示将前来方家小区楼下交易。后王素方一人将车停至方家小区楼下一小店旁准备交易,民警等人分散潜伏在该小店门口及小店周边,几分钟后,王某某来到王某的副驾驶室内,但是王某没有对他们做出交易成功手势,他们判断不出交易的情况,最后当他们意识到去王某车某的女子就是送毒品的人时,已经无法对其实施抓捕了。后来他们知道交易是成功了的,因为王某某在车内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王某,王某说他也把300元钱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给了贩毒女子,但因为当时王某没有做出交易成功手势,他们没有及时将王某某抓获,也未对王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时进行查看。⑸、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王某某、周赛玉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11月11日16时57分,王某某9629手机主叫周赛玉4550手机,17时30分,王某某9629手机主叫王某5999手机,19时29分,王某某9629手机主叫王某5999手机,紧接着主叫周赛玉4550手机。20时31分,王某5999手机主叫周赛玉4550手机。⑹、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称量笔录及录像,证实从证人王某处接收疑似毒品一包,后经称量净重为0.20克。⑺、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⑻、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王某“迷茫旅途”微信号与周赛玉“姐只是个传说”微信号的转账记录,其中2016年11月4日转账给“姐只是个传说”600元,11月5日转账给“姐只是个传说”400元,11月6日转账给“姐只是个传说”3000元,11月7日转账给“姐只是个传说”300元,11月14日转账给“姐只个是传说”200元。至于被告人周赛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虽然关于本节事实毒品交易经过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存在细节上的矛盾,但本节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的交易,之前的联系过程均在公安机关掌握之中,同时对于矛盾之处,证人王某最终也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并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不存在实质矛盾,故对被告人周赛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6年11月18日中午,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周赛玉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双联路江西小炒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赛玉被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中马路奈足鞋厂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赛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赛玉、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视频资料,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赛玉、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另被告人周赛玉还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第一节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赛玉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赛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赛玉另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赛玉、王某某所贩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赛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该节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赛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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